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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鄧永成         劉正忠         丙○○         劉正義         簡阿爽         張江悅         乙○○         周林松   被 上訴 人 丁○○         謝阿福         謝 興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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