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
王文愷
被
上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光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
暨酌定上訴人履行
期間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同巷一一三號、
同巷九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依序原為伊分配與任職伊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
乙○、甲○、王文愷居住之宿舍,但上訴人均已分別退休在案,上訴人使用房屋之目
的業已完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䘏及
資遣辦法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七十三年人政肆字第○五八一八號函規定,上訴人均
逾越借住期間,伊
迭經催請上訴人依照規定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不置理
等情,
爰
依
所有權之作用及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甲○、王文愷分別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其餘自同年月五日起均至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序給付伊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二千七百
三十四元、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金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
第一審共同
被告伊宗澤等人遷讓交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服務,當時即奉配住眷舍,被上訴人改制前向
無退休時須遷讓眷舍之規定。被上訴人原係獨資國營事業,其資產悉為國有財產,依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伊奉配住之眷舍,應屬合法居住,並
可居住至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處理為止。伊賴所配眷舍生活,亦無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
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伊配住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亦
可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自不
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
被上訴人所依據之退休辦法等有關配住宿舍期限之規定,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
新從優原則,均不合法且已失效。且
兩造並未依規定就配住宿舍在法院
公證,被上訴
人請求亦無依據,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仍存續中,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
前身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於七十年七月間因鹽務移撥經濟部接管,更名為經濟部台灣
製鹽總廠,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復改制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均係原經濟部
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之員工,於退休前分別配住系爭房屋(乙○、甲○、王文愷配住房
屋之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同巷一一三號及九號),
其所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製鹽總廠宿舍清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測上訴人實
際占用面積,有
勘驗筆錄
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獲准配住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使
用業已完畢,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請求交還貸借之房屋(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參照)。又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人字第三
○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
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
公立學校,但該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
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
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
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
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另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行政院台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
略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退休人
員,不適用前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
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遷出」(一審卷二四六、二四七頁
)。本件上訴人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且均在民國五十六年以後退休,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不適用行政院前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
暫時續住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應依事務管理規則,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即非
可採。況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應在退休後三個月遷出。又財政
部台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退休人員,其原
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實
施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人員退
休、撫䘏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
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實施前結算之年資,
每滿一年准與借住一月為限,……」,行政院七十三年人政肆字第○五八一八號並函
示:「借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一審卷七八、八二、二二七頁)。上訴
人之退休均已逾越借住期限,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退休後得否繼續使用配住
房屋,係按退休時之辦法
而定,與何時任職財政部或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無關。上訴
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其應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前開退休辦法及
行政院第○五八一八號函等
法令,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新從優原則
云云。
惟依
前揭法令規定內容觀之,並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第十
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等規定相抵觸,上訴人抗辯,
尚非可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是否有法院公證,是否訂有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抗辯兩
造並未就系爭房屋為公證及兩造未訂立借用契約,對上訴人借用眷舍期限,並無約束
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房屋,自係侵害被上訴人管有
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房屋位置、結構、新舊、利用程度,暨行政院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等情形,認系爭房屋之租金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價額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面積,被上訴人請求依帳列之面積計算(原審卷一六六
頁),惟上訴人否認該帳列面積,經原審會同兩造,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測量
結果,其面積如原判決附表實際占用面積欄所示。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均較被上訴
人請求之面積為多,被上訴人以帳列面積為請求,自當准許,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
償之損害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則係命
上訴人乙○、甲○、王文愷依序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同
巷一一三號及九號
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
訴人遷讓交還之房屋,其面積均小於上訴人實際占用之面積。第一審判決主文既未附
圖表示其所命遷讓交還之範圍係指實際占用面積其中之何部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又
未予釐清,第一審判決主文此部分所示之給付範圍,已欠明確。且查原判決附表
所載
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係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履勘現場時,由被上訴人
公司之人員協同測量所得之結果(原審卷二五一至二五四頁)。該測量既未附有任何
說明之附圖,又非由具有特別知識之測量人員所為,兩造如有爭執,如何確定其範圍
及執行﹖另依卷附之台灣製塩總廠管有宿舍訴訟清冊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
乙○、甲○、王文愷依序使用之一三一巷二三號、同巷一一三號、同巷九號房屋,其
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建號依序為四九四二、四九四九、四九六一號(原審卷一六六、一
八五、一九五頁)。惟四九四二建號建物有一三一巷二三號及二五號二戶,面積地面
及第二層分別為一○七‧八九平方公尺及一一三‧六四平方公尺。第四九四九建號建
物有一三一巷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一九號四戶,面積地面及第二層各為一一
八‧五一平方公尺。第四九六一建號建物有一三一巷九號一戶,地面及第二層面積分
別五四‧六三平方公尺及五七‧五八平方公尺。不但同一建號中有數戶門牌號碼,且
其登記之建物面積與原判決附表所載實際占用面積或請求面積,均有不同。甚至依原
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甲○自己尚另有增建而未登記之建物(原審卷二五二、二五
三頁)。足見第一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之範圍(包括位置、面積),並
不明確,原審未予釐清,遽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之範圍既不明確,原判決附表所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金之
面積範圍是否確由上訴人所占用,即有疑義,原審未加詳查,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