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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         王文愷   被 上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酌定上訴人履行期間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同巷一一三號、 同巷九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依序原為伊分配與任職伊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 乙○、甲○、王文愷居住之宿舍,但上訴人均已分別退休在案,上訴人使用房屋之目 的業已完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正當權源,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䘏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七十三年人政肆字第○五八一八號函規定,上訴人均 逾越借住期間,伊經催請上訴人依照規定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所有權之作用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甲○、王文愷分別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其餘自同年月五日起均至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止,月依序給付伊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二千七百 三十四元、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 第一審共同被告伊宗澤等人遷讓交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服務,當時即奉配住眷舍,被上訴人改制前向 無退休時須遷讓眷舍之規定。被上訴人原係獨資國營事業,其資產悉為國有財產,依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伊奉配住之眷舍,應屬合法居住,並 可居住至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處理為止。伊賴所配眷舍生活,亦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 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伊配住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亦 可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自不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 被上訴人所依據之退休辦法等有關配住宿舍期限之規定,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 新從優原則,均不合法且已失效。且兩造並未依規定就配住宿舍在法院公證,被上訴 人請求亦無依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中,並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 前身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於七十年七月間因鹽務移撥經濟部接管,更名為經濟部台灣 製鹽總廠,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復改制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均係原經濟部 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之員工,於退休前分別配住系爭房屋(乙○、甲○、王文愷配住房 屋之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同巷一一三號及九號), 其所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製鹽總廠宿舍清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房 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測上訴人實 際占用面積,有勘驗筆錄可稽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獲准配住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使 用業已完畢,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請求交還貸借之房屋(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人字第三 ○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 公立學校,但該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 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 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另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行政院台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略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退休人 員,不適用前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 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遷出」(一審卷二四六、二四七頁 )。本件上訴人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且均在民國五十六年以後退休,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不適用行政院前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 暫時續住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應依事務管理規則,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即非 可採。況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定,應在退休後三個月遷出。又財政 部台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退休人員,其原 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實 施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人員退 休、撫䘏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 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實施前結算之年資, 每滿一年准與借住一月為限,……」,行政院七十三年人政肆字第○五八一八號並函 示:「借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一審卷七八、八二、二二七頁)。上訴 人之退休均已逾越借住期限,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退休後得否繼續使用配住 房屋,係按退休時之辦法而定,與何時任職財政部或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無關。上訴 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其應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前開退休辦法及 行政院第○五八一八號函等法令,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新從優原則云云前揭法令規定內容觀之,並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第十 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等規定相抵觸,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是否有法院公證,是否訂有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抗辯兩 造並未就系爭房屋為公證及兩造未訂立借用契約,對上訴人借用眷舍期限,並無約束 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房屋,自係侵害被上訴人管有 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房屋位置、結構、新舊、利用程度,暨行政院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等情形,認系爭房屋之租金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價額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面積,被上訴人請求依帳列之面積計算(原審卷一六六 頁),惟上訴人否認該帳列面積,經原審會同兩造,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測量 結果,其面積如原判決附表實際占用面積欄所示。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均較被上訴 人請求之面積為多,被上訴人以帳列面積為請求,自當准許,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 償之損害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則係命 上訴人乙○、甲○、王文愷依序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同 巷一一三號及九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 訴人遷讓交還之房屋,其面積均小於上訴人實際占用之面積。第一審判決主文既未附 圖表示其所命遷讓交還之範圍係指實際占用面積其中之何部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又 未予釐清,第一審判決主文此部分所示之給付範圍,已欠明確。且查原判決附表所載 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係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由被上訴人 公司之人員協同測量所得之結果(原審卷二五一至二五四頁)。該測量既未附有任何 說明之附圖,又非由具有特別知識之測量人員所為,兩造如有爭執,如何確定其範圍 及執行﹖另依卷附之台灣製塩總廠管有宿舍訴訟清冊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 乙○、甲○、王文愷依序使用之一三一巷二三號、同巷一一三號、同巷九號房屋,其 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建號依序為四九四二、四九四九、四九六一號(原審卷一六六、一 八五、一九五頁)。惟四九四二建號建物有一三一巷二三號及二五號二戶,面積地面 及第二層分別為一○七‧八九平方公尺及一一三‧六四平方公尺。第四九四九建號建 物有一三一巷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一九號四戶,面積地面及第二層各為一一 八‧五一平方公尺。第四九六一建號建物有一三一巷九號一戶,地面及第二層面積分 別五四‧六三平方公尺及五七‧五八平方公尺。不但同一建號中有數戶門牌號碼,且 其登記之建物面積與原判決附表所載實際占用面積或請求面積,均有不同。甚至依原 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甲○自己尚另有增建而未登記之建物(原審卷二五二、二五 三頁)。足見第一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之範圍(包括位置、面積),並 不明確,原審未予釐清,遽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之範圍既不明確,原判決附表所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金之 面積範圍是否確由上訴人所占用,即有疑義,原審未加詳查,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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