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黃仁安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弘道
右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荒字二四一二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另案
同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地字六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之
執
行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元及另案八十三年度重訴字一七一號民事事件
之訴訟費用二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分別列為分配表中次序三、四之優先
債權
優先受償,
惟上開執行費及訴訟費用均
非為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付,
非屬
共益費用,不能優先受償,伊已依法對是項分配表
聲明異議,
詎被上訴人竟不同
意
等情,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所分配第三次序一百三十萬零六百
元及第四次序二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
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及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
,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
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
參與分配之聲明,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三
月十日
查封債務人周詩傳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建地持分及地上
建物;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詩傳之同一財產(
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依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
明,執行法院並將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尚未終結等情,
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六一八四號執行卷宗
可按。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
,且未限制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不得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是縱上訴人
對執行
標的物有
抵押權,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之
權利。又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雖有周詩傳等十二人,惟其執行名義即台北地
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一七一號判決係命周詩傳等十二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億六千萬
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周詩傳
請求為全部之給付,並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上開
不動產,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繳
納之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元,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就系爭
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原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
嗣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修正為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應與其
他債權平均受償,惟系爭分配表係於修正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已實行分配部分,不
因
嗣後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而失其效力,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否優
先受清償,自應
適用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認得優先受清償。
查六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一七一號民事判決,
命債務人周詩傳等十二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二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
元,有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聲字一九三二號
裁定可稽,被上訴人就該訴訟費用自得對
債務人周詩傳請求為全部之給付,系爭分配表將該二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列為
第四次序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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