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林俊義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就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
統第二期設備工程,所訂之財物訂購合約書,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法解除
,並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伊所受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
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法自當返還,
詎經催討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契約解除
回復原
狀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四
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其餘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及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
嘉同實業有限公司、李許春蘭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均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伊就已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統設備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返還
請求權,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準用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在上訴人返還該系統設備前,伊可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
受領之
系爭工程款。又前開系統設備經鑑定結果,早逾使用年限,已喪失功能不
堪使
用,伊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系統設備之價額三
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另電腦軟體程式四十萬四千五
百元,係屬
按裝系統設備之勞務支出,依同條第三款之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以金
錢償還之,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又伊受領系爭工程款,業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繳交百分之五稅金計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亦應由上訴人返還,並得主張
扺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其餘四十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就台北市空氣水
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所訂之財物訂購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
予以解除,及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自上訴人受領工程款共計二百二十一
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有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
裁定(外放證物)及被上訴人
所立之
切結書(一審訴字卷第二十七頁)
可稽,並為兩造所
自認,自屬真實。系爭合
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本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
惟依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即上訴人前身)六八、一、十二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
四一號函(一審訴字卷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三頁),其說明欄第一項後段記載「
除無線電收發機外(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其他所有設備業於六
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本處點收」、第四項記載「擬就其交貨部分之單價分項核計給付
五成價款計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正」,又依該函所附價格分析表所示
(一審訴字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除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
外之價額,加上運什費、工資及管理費、按裝及試車費、稅金及利潤等,共計四百四
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五成即上開函擬付之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可見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除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外,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至編號
八無線電遙控器,被上訴人架設完成後,於七十年三月七日以神愛字第○九六八號函
,請上訴人函請台灣電信管理局監理室派員查驗,上訴人
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
市環總字第二五八二號函,回覆已函請交通部派員查驗有關驗收事宜,有上開函件可
稽(原審更字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受領該項器材,
足徵被上訴
人亦將編號八無線電遙控器交付予上訴人。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於七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時,即為數年前之科技產品,於功能、設計及包裝上,較當時產
品為差,已不符現代潮流,其利用價值頗低,且該批產品皆已擺置十年以上,本身已
超過耐用年數、折舊率、報廢年限,其市場價值已微乎其微,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
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可証(外放證物),直至今日,該系統設備自無市場價值可
言。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者,除因物之毀損滅失外,尚包括因
其他事由所致在內,應返還之物,客觀上果無價值時,應認為不能返還,始稱公允。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既無市場價值可言,自屬不能返還。況其中編號八無線
電遙控器,屬電信管制器材,被上訴人因未向交通部申請設置電台,不得承購,法律
上即無從受領,上訴人亦不能返還。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本應返還該系統設備予被上訴人,但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第
六款,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其價額共計三百六十六
萬零三百元,有
前揭價格分析表可証,已逾系爭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以之主張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依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即因抵銷而告消滅。從而,上訴人基於
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此不能返
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固非所問。惟契約解除後,受領人惟負普通
債務責任,此
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不負其責。本件兩
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所訂之財務訂購合約,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法解除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均係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前已交付與上訴人,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又原審既認該系統設備均屬科技產品,自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起至原
審審理時,擺置十年以上,已超過耐用年數、折舊率、報廢年限,已無市場價值可言
,顯見原審係認該系統設備之價值與存放時間長短關係密切。乃原審未調查審酌契約
解除後,被上訴人何以未及時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系統設備,
及契約解除後
迄原審審理時,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該系統設備毀損滅失,
不能返還之情事,
遽認上訴人不能返還該系統設備,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
規定負償還該系統設備原價額全部之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次
按,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本件原審採信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證物),認
定前開系統設備已無市場價值,而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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