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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亙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正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伊營繕之幸福華厦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伊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 七萬四千元簽約金。上訴人承攬工程後,因故未能如期動工,恐影響施工作業,兩造 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合意解除承攬契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三百零七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二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且因系爭契約之 解除,致伊喪失利益三百零七萬元,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承包 合約書、支票影本、拋棄書等可稽。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收受簽約金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工程支出二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雖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四十五件、送貨單二紙、帳冊一紙、托運單、收據各一件及 請款單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人證證明其真正,其主張抵銷 ,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銘昌證稱:「被上訴人說暫時不要蓋……上訴人花多少錢實報實銷,由承包 定金扣除,剩餘款移至下次合作用」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一頁背面)。證人陳清淵則 證稱:「上訴人花了二百餘萬元,證物一之資料(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 真實」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原審對上開證言恝置不論,亦未敍明不予審酌之 理由,遽謂上訴人未舉人證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而否准上訴人為抵銷,自屬違誤。再 上訴人似又抗辯伊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受有三百零七萬元之損失,亦得以之為抵銷等 語(見原審卷一○七頁、一審判決二頁背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抗辯亦未調查審認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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