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亙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正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伊營繕之幸福華厦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伊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
七萬四千元簽約金。上訴人承攬工程後,因故未能如期動工,恐影響施工作業,兩造
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合意解除
承攬契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三百零七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
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二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且因系爭契約之
解除,致伊喪失利益三百零七萬元,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承包
合約書、支票影本、拋棄書等
可稽。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收受簽約金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工程支出二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雖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四十五件、送貨單二紙、帳冊一紙、托運單、收據各一件及
請款單三件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人證證明其真正,其主張抵銷
,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銘昌證稱:「被上訴人說暫時不要蓋……上訴人花多少錢實報實銷,由承包
定金扣除,剩餘款移至下次合作用」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一頁背面)。證人陳清淵則
證稱:「上訴人花了二百餘萬元,證物一之資料(指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物)均為
真實」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原審對上開
證言均
恝置不論,亦未敍明不予審酌之
理由,遽謂上訴人未舉人證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而否准上訴人為抵銷,自屬違誤。再
上訴人似又抗辯伊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受有三百零七萬元之損失,亦得以之為抵銷等
語(見原審卷一○七頁、一審判決二頁背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抗辯亦未調查審認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