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登傑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於原法
院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李慶榮
律師、陳郁芬律師、孫守濂律師均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之
高雄市,且受有得為上訴之
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
六年六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