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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原法 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慶榮律師、陳郁芬律師、孫守濂律師均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之 高雄市,且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 六年六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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