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 唐 山
訴訟代理人 凃 萬 壽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曾鄧玉治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二一一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一一四
○公頃及同段第二一一一-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二五九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該土地,並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甲○
○」、「慈天宮」、「懿德宮」、「妙德寺」及辦公室、廁所、焚化爐、涼棚、石獅
座、麒麟座、噴水池等建物
等情,
爰本於物上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拆除前開土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並給付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五年間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拆屋還地部分業經第一、二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
定。而逾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命給付
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其中超過一
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
十三萬四千七百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按年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另以
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曾鄧玉治自四十一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創立甲○○
,七十五年間甲○○補辦寺廟登記,七十九年間完成法人登記,自創立
迄今達四十年
以上,依法業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經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東南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雖該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不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而駁回,然其駁回之理由
非無違誤,不宜認伊為無權占有。又伊係寺廟,屬宗教
公益性質,非從事營利行為,上訴人請求租金利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實屬偏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
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部分廢
棄,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未具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訴
人訴請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占用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五年間相當租金之
利得,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尚非無據。查系爭二
筆土地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均編定為住宅區,其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均為五千元,八
十年七月均為八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均為九千元,有臺南市政府函及系爭土地地
價冊附卷
足憑。因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占用興建「甲○○」、「慈天宮」、「
懿德宮」、「妙德寺」及辦公室、涼棚並浴室、廚房、廁所、焚化爐等建築物之基地
使用部分,面積共計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應依一般公有基地之租金標準即申報地價
百分之四,其餘之水泥地、地磚、麒麟座、石獅座、香爐、或空地植樹等院、庭使用
部分,面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則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因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得為公允。以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五年
期間
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為
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原審僅以本件系爭土地編為住宅區,即謂被上訴人作為建築物基地使用部分七百九
十五平方公尺,應依一般公有基地之租金標準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作為庭院使用部分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一,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已嫌速斷。
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冊記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第二一一一號土地固為七十六年
七月五千元,八十年七月八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九千元。
惟第二一一一-一號土
地則為七十六年七月一萬一千元,八十年七月二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七月二萬三千元
(見一審卷第二三頁、二四頁)。原審謂該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均為五
千元,八十年七月均為八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均為九千元,並依此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