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 ○
蘇 武
蘇 天 河
蘇 莊 玉
蘇 秀 珍
蘇 錦 霞
蘇 金 柳
林蘇玉鳳
簡蘇淑琴
蘇 樹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賴 平 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公同共有之
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其
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乙○以次十人
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蘇樹,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二四之二六、一二二四之九號
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在其上搭建地上物,種植水稻
等情。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伊之判決(另坐落
同段一七四五號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已因時效而取得
永佃權、
地上
權。被上訴人亦默示伊使用系爭土地,是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伊所有,其中同段一二二四之二六號土地上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同段一二二四之九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點○一一七公頃,編號D面積○點○一九四公頃、
同段一七四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點○一六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之
被
繼承人蘇建達所建,
惟為上訴人乙○所使用;同段一二二四之九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G面積○點三二五二公頃田地、編號H面積○點○○一八公頃之水溝、一二二四之二
六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點○○六一公頃之空地、二二四之九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面積○點○一○二公頃,均為上訴人乙○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且經
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現場
無訛,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如複丈成果圖,
堪信為
真實。雖上訴人以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辨,並提出台灣省豐榮農田水利
會批、土地租金實物繳納單為證。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均係同段二五二號土地之一部,
嗣該二五二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分割為二五二、二五二之二、之三、之四、之七
等號,重測後二五二之七號改為同段一二二四號、再分割增為一二二四之九等號、嗣
一二二四之九號再分割增加一二二四之二六等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足見系爭
二筆土地係由上開二五二之七號分割出,惟上開會批僅載承租之地址為台中市樹子腳
,及關係地號為二四五、二四六、七四七、二四八號等號,並「在水號內」欄中載為
二五二號內,不
足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係在承租範圍內,參以在該二五二號分割後所發
出之上開五十九(原判決誤載為五十八)年度租金實物繳納單明確記載地號為二五二
之三(即重測後之同段一七四五號),
而非系爭二筆
土地分割前之二五二之七號,顯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蘇建達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承租權,況被上訴人陳稱:依核
准使用登記簿
所載關係位置,系爭二筆土地應係訴外人林湯盤所承租
云云,亦據提出
核准使用登簿及新舊地籍圖為證,而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雖另抗辯:伊係以該訴外
人林湯盤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伊與該訴外人間有信託關係,伊有將租金交予林湯
盤繳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
,上訴人亦不能因之成為承租人,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自無可採。再者,上
訴人陳稱: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伊之被
繼承人蘇建達早已占墾改良土地,
重建地上物,及種植水稻,
已歷三十餘年等情,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
人陳金墩、徐張盞到庭
結證屬實。惟按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永佃權者,須證明其係以
行使地上權、或永佃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查上訴人自始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存在,顯見其係以行使租賃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或永佃權之意思而為之,
核與地上權、永
佃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不相符合,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永佃權云云亦無
足取。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所有人,縱令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
求權,已逾十五年未為行使亦無
消滅時效之
適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蘇天河、蘇
莊玉、蘇武、甲○○、蘇秀珍、蘇錦霞、蘇金柳、蘇樹、乙○、林蘇玉鳳、簡蘇淑琴
將系爭一二二四之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同段一二
二四之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點○一一七公頃,編號D面積○點○一九
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將同段一二二四之九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點三二五二公頃、編號H面積○點○○一八公頃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同段一二二四之二六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點○○
六一公頃、一二二四之九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點○一○二公頃、土地均返還被
上訴人,自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