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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訴訟上和解後,因認過於簡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五日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票,及備齊相 關文件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如有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拒不依約 履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並交付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印 鑑證明正本各五份及印鑑章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四日起至交付前開資料、證件、及印鑑日止日加付十 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亦未曾委任訴外人江進隆代理簽訂,更 未曾委任從未謀面之張世柱律師為訴訟上和解,現該案已經最高法院裁定,認和解無 效有繼續審判之原因確定,仍由台北地院審理中,未終結。被上訴人既不知有和解 筆錄之存在,更不知有和解書之存在,該和解書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和解書,甲方即上訴人係由朱正剛律師代理並代簽名,乙方江李粉絨 、丙方江良興、甲○○即被上訴人則由江進隆代理,並由其代簽名,全部未蓋印章, 有和解書可稽。且證人張世柱律師亦證稱:以前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因江進隆自稱有 權代理被上訴人,故由江進隆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九號案 件之訴訟代理,亦係由江進隆,江良興出面委任,被上訴人未曾出面等語。又和解書 明載:「三方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給付工程款及補貼款 等事件達成和解,書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亦載:「一、 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其母、兄等)願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二 、被告江李粉絨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一九三、一九四之 一地號土地與同區段一四九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三、被告江進隆、江良興、甲○ ○應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台北市○○街三一○、三一二、三一四、三一六號之公共設 施及地下二樓,並願就台北市○○街○○○號五樓,及六樓房屋部份協同三一二號起 造人辦理複丈及保存登記。」系爭和解書乃雙方訴訟代理人簽立和解筆錄後,會同江 進隆至永然法律事務所簽訂,此和解書第二、三條係就和解筆錄第一條連帶給付一千 萬元應如何簽發保證本票及貸款撥付為約定、和解書第四條係就和解筆錄第二條辦理 土地合併登記手續及稅費負擔為約定。和解書第五至十條係就和解筆錄第三條房屋複 丈及保存登記事項,雙方權義為更詳細之規範,是系爭和解書,顯係上開和解筆錄之 補充約定,以和解筆錄有效成立為前提。查上開和解筆錄,經被上訴人認其未委任張 世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法院裁定准許,復經最 高法院以: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狀載相對人甲○○住址,係台 北市○○街八之一號四樓,其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一之應受送達之處所。 另該事件之被告江良興、甲○○、江進隆、江李粉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出委任 張世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後,台北地院後之言詞辯論通知及和解筆錄,即 向張世柱律師為通知或送達。是相對人於和解前,並未收受任何台北地院之通知,和 解後亦未收受和解筆錄。又該委任狀,其委任人簽章欄上各委任人之姓名均為同一筆 跡,而非各委任人之親自簽名;又各委任人姓名之下方之印章,相對人否認為其所蓋 ,亦非其所有,依張世柱律師所陳,足認其未看見相對人確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蓋 章。江良興雖稱其委任張世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經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江良興 同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且其若未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委任狀上 加蓋抗告人之印章,則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故其所為陳述,非無偏頗,難予採信。相 對人既未授權江良興委任張世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又未曾與相對人連繫 該事件之事務,則其主張本件訴訟上和解,存有無效之原,聲請繼續審判即無不合等 語,駁回上訴人再抗告確定,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以採信。再查江進隆固陳稱:係 伊兄(江良興)授權伊和解,但伊弟(即被上訴人)授權伊兄江良興云云,顯係以被 上訴人有授權江良興為前提,惟上開確定裁定既認定江良興所為陳述不足採信。且江 良興所稱:三兄弟一齊到律師事務所談,並拿出印章交給他們辦理等語,與證人張世 柱律師之證詞顯不相符,自難憑採。況系爭和解書,江進隆並未提出任何委任狀,且 逕赴律師事務所簽訂,顯未興被上訴人洽商徵詢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和解書係由無 權代理之江進隆所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紛爭,既 因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在繼續審判中,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及給付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四日起至交付前開資料、證件、及印鑑章之日止按日給 付十萬元,非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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