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陶素華
江黎明
劉宜霖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向訴
外人金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登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台北市○○街○○巷○
○號地下室十三個停車位,及同街三○巷一號地下室商場
所有權全部,
暨訴外人金山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鐵工廠)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地號
土地
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四,已付價金三百萬元。
嗣金登公司為解決其與被
上訴人之債務,經伊同意,由被上訴人、金登公司及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訂「補充契約書」,約定將
伊買受之
上開不動產,由金登公司先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被上訴人應
承受金登公司之出賣人之地位,依伊與金登公司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履行
,不得將
系爭建物轉讓他人。
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七十八年八月
一日,將之出售予第一審共同
被告許玉雲,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
等情。
爰本於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
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許玉
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許玉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
記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非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雖於補充契約書之影本上蓋章,然
僅蓋章之意義係使上訴人知悉契約之內容,其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利他契約之
第三
人,無權依補充契約為請求;且上訴人未依補充契約之規定換約,亦未與伊另訂新契
約,
兩造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況補充契約已失效,上訴人已不得為請求,被上訴
人甲○○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依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伊五人代表「台
北第一城」一百四十八戶受害人,處理權益事宜,不負全額賠償之責;上訴人僅支付
定金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金登公司,並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保管,茲要求伊賠償一千五
百萬元,極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洪麗花等共一四八人,自七十一年起,陸續向訴外人金
登公司預購該公司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台北第一城
五樓住宅,並分別與金登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及與地主金山鐵工廠,簽訂預定
土地買賣契約,詎該房屋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等全數繳交土地價款後,該土地卻因金
山鐵工廠積欠他人債務未能清償,致為
債權人
查封,因而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住戶為保權益,
乃組成「台北第一城受害戶委員會」,並由住
戶推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十五人為委員,代表住戶與金登公司、金山鐵工廠商討解
決土地移轉事宜,幾經週
旋,各受害戶咸認金登公司與金山鐵工廠有關人員洪金木、
林洪源、洪林聰有詐欺嫌疑,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訴
訟中,金山鐵工廠之
債權人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金山鐵工廠破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
裁定准予宣告破產,受害戶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詐欺
案中之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由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與受害戶代表即被上訴人等
五人訂立和解書,約定台北第一城部份已出售而未收取之房屋款及銀行怤款給予受害
戶外,並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甲○○,以資受害戶向法院標購土地
之用。詎金登公司、金山鐵工廠又違反
前揭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和解書,於七十七年四
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上訴人,並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為鑑證人,為解決此
糾紛,金登公司、被上訴人與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三方乃進行協議,並於七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金登公司仍須依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和解之內容,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和解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契約鑑證委託書、補充契約書各一件附卷
足憑。查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之
移轉,係應慎重處理之事,而上訴人
自承:契約之影本僅有一份蓋章,而其他之契約
均無蓋章等語,與通常參加為契約當事人均詳閱契約內容,並在契約原本上簽名以留
存證據之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參加為系爭補充契約之當事人,
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本件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台灣建築經理公司
)應予(於)丙方辦理移轉之同時,通知
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被
上訴人五人)並應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行。(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
他人)」
云云,上訴人亦
自認:「所謂換約云云,必先解除原告(即上訴人)與金登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被告等(即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或二者同時為之
」等情。參以證人錢姈姈證稱:「乙○○是本於房子買方之立場蓋章,他不是契約當
事人」等語,則在兩造換約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上訴人並未加入為補充契約之當事人
至明。
惟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應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
書內容為履行。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本於
第三人利益契約受益
人之地位,於辦理換約手續後,請求被上訴人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
行,尚無不合。再者,本件補充契約書,未就有效
存續期間為約定,其性質係「承做
鑑證契約書」之補充條款,期限應與「承做鑑證契約書」記載相同,於七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屆滿。惟被上訴人甲○○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地政機關聲請,同年月十
一日辦妥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既不可能
辦竣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另備妥全部過戶登記必備文件交予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保
管,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亦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手續
及依原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依補充契約書第三條之
約定,解釋補充契約之期限為「被上訴人甲○○七十年七月十一日辦妥登記」之同時
。又本件係因金登建設公司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定,將系爭地下室及停車位
出賣予上訴人,致生糾紛,金登建設公司為解決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原「承做契約
鑑證契約」之當事人三方即金登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及台灣建築經理公司,遂再行協
議而訂定系爭之補充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二千
萬元,向訴外人金登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十三個停車位,及地下室商場所有權全部,
,暨訴外人金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四,僅付部
分價金三百萬元,尚欠鉅額價款,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衡情自無可能僅
繼
承金登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無承受向上訴人請求價金之權利。上訴人
主張:補充契約書所訂之「換約」,乃形式上將原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出賣
人」金登公司,改換為上訴人,以保全證據而已云云,為無足採。另證人錢姈姈亦證
稱: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所謂之「換約」,乃指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即原出賣人金登公司
解約,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如上訴人不換約,即不得向被上訴人甲○○要求
移轉系爭建物,證人楊小仲證稱:所有金登公司客戶除上訴人乙○○外,均有換約,
均完成過戶取得房子,僅乙○○乙人未換約各云云。且上訴人亦自認:「所謂換約云
云,必先解除原告(即上訴人)與金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被告等(即被
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或二者同時為之」等情。參以補充契約書第三條將「辦理換約
」手續列為「應辦」事項,並置於「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
行」之前,顯見「辦理換約」手續為「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
履行」之停止條件。又上訴人始終未另換約,有兩造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錢姈姈證述
可稽。則本件補充契約所定「辦理換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亦足認定。被上訴人
自無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依補充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承擔履行原出賣人即金登公司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賠償損害並加付利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加蓋印章於系爭補充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倘係出於
補充契約各當事人及上訴人之
合意,且就相關約定文義之內容,
渠等意思表示亦確相
合致時,能否謂上訴人非已加入該契約為當事人,
即非無疑,前經本院
迭次發回意旨
予以指明,原審仍未傳訊各該當事人(即甲、乙二方公司之負責人,及丙方代表人全
體)及上訴人等詳為究明,以利判斷。遽以上訴人僅在影本蓋章,與常情有違,認其
非契約之當事人,尚嫌速斷。又證人錢姈姈於原審僅證稱:「(問:補充契約書上的
「換約」所指為何﹖答:把原賣方改為甲○○(即被上訴人)」等語,(原審重上更
㈠卷一三二頁),乃原審逕謂所證換約係指上訴人先與原出賣人金登公司解約,再與
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亦有未洽。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換約,係以請求其履行換約後之契約為最終目的,茲買賣
標的物之不動產所
有權既已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許玉雲,其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換約,亦僅得對其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請求辦理換約,即不得請求其賠償之抗辯,顯不足採」等語(原審上更㈣卷二七頁正
、背面),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