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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宋鎮源        (即中華時報社)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鎮源前積欠訴外人陳霽(即青年日報社)之印製費用,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宋鎮源給付陳霽 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確定,經執行上訴人宋鎮 源財產,尚餘九百七十萬零六百零九元未清償,上訴人甲○○為擔保債權,於民國 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單據一紙,提出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擔保上訴人宋鎮源上揭債務,上訴人甲○ ○即負有物之擔保人責任甚明。又陳霽前揭債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依法讓與於伊 ,並通知上訴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其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債權金額八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債務人為 宋鎮源,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揭債務係以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宋鎮源自始僅有清償該欠款之義務 ,至於抵押設定登記,並不在該金錢債務範圍內;且上訴人宋鎮源書立之切結書,係 受原債權人陳霽脅迫所為,切結書所擔保之債權,亦與被上訴人所指不相符合。上訴 人甲○○未簽立該切結書,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再該切結書內容,亦不足認定有抵押 權之約定,尤以切結書上所書房屋坐落地址,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不同,遑論切結 書僅載房屋未載明基地,亦不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一併就基地部分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甲○○為擔保上訴人宋鎮源積欠陳霽之債務,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並偕同上訴人宋鎮源書立切結書當於七十八年九 月中旬將所欠上開債務清償,再取回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上開切結書並無名稱,兩造當事人有稱字條 、有稱單據,原審稱切結書)。上訴人宋鎮源於第一審稱:「此字條係我所寫無誤」 ,且依證人李真娜之證言,無法具體指明陳霽有何強脅手段,自無從認定切結書係陳 霽脅迫上訴人宋鎮源書立取得,上訴人所指該切結書係被脅迫乙節,即非可採。又就 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上甲○○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其紋線特徵均相同, 可知確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再上訴人甲○○於陳霽另案請求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一 案中,已自承:「印章是我的」等語,有該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卷宗第十八頁背面可稽,另經原審將上訴人甲○○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三者印文紋線特徵均相同,有鑑定通知 書為憑,則上訴人甲○○辯稱,未授權他人書立切結書,切結書上所有印文非其所有 云云,即非可採。是該切結書係屬真正,殆無疑義。另上訴人甲○○就其交付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宋鎮源,再由上訴人宋鎮源交付陳霽乙節,亦已於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一案中自認在卷。雖上訴人甲○○又稱,文件之交付係委託上訴人宋鎮源辦 理貸款云云,然依該切結書內容:「茲將甲○○坐落台南市○○路○○○巷○○號房 屋整棟作為抵銷中華時報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底止之印製費用, 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將上開費用如數繳完時,再取回正本,特立此書。致青年出版社收 執、中華時報董事長宋鎮源、房屋提供擔保人甲○○、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觀 ,切結書全文係上訴人宋鎮源以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供抵銷積欠陳霽之印刷費, 但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所謂抵銷係以兩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本件係上訴人 宋鎮源積欠陳霽債務,陳霽未積欠上訴人甲○○債務,何來抵銷之有﹖則該切結書所 謂抵銷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宋鎮源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中,於第一審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雖曾供稱寫切結書之用意係抵債之用,但仍文義不合, 蓋若抵償或抵債,應係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亦 即以上訴人甲○○之不動產代物清償上訴人宋鎮源積欠陳霽之印刷費用,其代物清償 若係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甲○○亦確有為上訴人宋鎮源清償之意思,則上訴人宋鎮 源與陳霽間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但切結書上又載如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繳清印刷費 用時,再取回正本之文句。足徵上訴人甲○○於該切結書之身分係「房屋提供擔保人 」,非提供房屋清償人,則上訴人甲○○自須負物之擔保之責任。再「不動產所有 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 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 有權狀設定質權」,已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甲 ○○既同意上訴人宋鎮源書寫前開書據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由上 訴人宋鎮源交付與陳霽,擔保上開印製費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係有意以 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彰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陳霽,要無疑義。茲陳霽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將前開債權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讓與被上訴人 ,並通知上訴人知曉,上訴人即負有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再以 切結書僅載明房屋,自不及於基地,且切結書上所載房屋坐落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者, 亦非同一置辯,然查,上訴人宋鎮源交付所有權狀提供擔保,係同時交付土地及其上 建物所有權狀二紙,自係以土地、建物同時提供擔保之意,雖切結書僅載明房屋,但 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係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足認不動產所有人提供 包括房屋及基地二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參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徵諸相關證 據資料即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兩造間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應包括所有 權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無疑義。至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擔保標的物坐落位置「台南 市○○路○○○巷○○號」,而建物所有權狀載明所有人甲○○,住所為台南市○○ 路○○○巷○○號,顯然上訴人宋鎮源於書寫切結書時,抄寫上訴人甲○○建物所有 狀上之不動產坐落位置時,誤將權狀上之甲○○住所謄寫於上,反未將系爭不動產正 確位置抄載之,且依前述說明,上訴人確實願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上 訴人前開辯解,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債權金 額八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債務人為宋鎮源,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則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擔保該債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並『偕同』上訴人宋鎮源書立切結書當 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將所欠上開印製費清償再取回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云 云,復認定上開書據即結書之書立係上訴人宋鎮源一人所為,前後即有矛盾。又上訴 人甲○○辯稱:伊並未授權宋鎮源為代理人,宋鎮源簽寫字據並自簽伊名字時,為 伊所不知等語(原審卷四○頁正面);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當時是為辦理二十萬 元之抵押貸款,交給宋鎮源等語(原審卷一○一頁正、反面),則縱切結書上之上訴 人甲○○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僅能證明兩者印文相同而已;或上訴人 甲○○曾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宋鎮源,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甲 ○○有交付之事實而已,似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宋鎮源就本件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陳霽設定擔保,係經由上訴人甲○○之授權。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僅因上訴 人甲○○於切結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相同,或上訴人甲○○曾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宋鎮源,即謂上訴人甲○○授權上訴人宋鎮源為本件擔保設定 ,尚屬速斷。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甲○○所有,有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置於一審外 放證物袋內),而上訴人宋鎮源僅為債務人,其既非所有人,何以辦理抵押權登記時 ,仍須一併將之列為當事人,原審就此亦未說明其所形成之心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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