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在原審起訴係依
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嗣於
言詞
辯論期日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萬
元,先後固非一致。惟既經原審就此
予以裁判,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又對第二審判決,僅得就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勝訴部分之判決,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另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
假執行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勝訴部分
即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部分,亦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