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光華
被
上訴 人 丙○○
卞孝民
韓文春
方 條
蘇將生
甲○○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福源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係對第二審定履行
期間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
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
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二審定履行期間為職權
之行使,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因之不論其所定期間為若干,
債權人、
債務人均不
得專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專就第二審定履行期間為壹年之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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