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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   被 上訴 人 丙○○         卞孝民         韓文春         方 條         蘇將生         甲○○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福源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係對第二審定履行期間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 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 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二審定履行期間為職權 之行使,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因之不論其所定期間為若干,債權人、債務人均不 得專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專就第二審定履行期間為壹年之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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