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甲○○
王慶昌
王緒棟
王金火
王登科
右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二五、二六、一六五號土
地三筆(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乙○○
分別共有,經台北縣政府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應由伊受領補償費。
詎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連與
乙○○訂立之耕地租約,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伊有耕地租賃關係,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
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
乃於同年十月六日將該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以張水連為
提存
物受取人
予以提存,
惟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
上開提存自不生發給補
償之效力。則系爭土地該部分之補償費既未發放,伊仍為該土地所有人,而張水連早
已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前述其與乙○○間之耕地租約已無效,且上訴人為計程車司
機,無自耕能力,該租約應歸無效,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須藉由法院判決確認
,始能除去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據以請求上開補償地價,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關於
乙○○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徵收伊之農
作物,兩造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即
非現在之
法律關係。伊父
張水連亡故後,伊當然
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且提存物受取權並非一身專屬權,伊亦
可繼承張水連之受取權,而不影響上開提存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原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
係存在,
嗣於原審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成立,其性
質為聲明之更正,並非聲明之變更,毋庸上訴人之同意,合先說明。查本件系爭三筆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分別共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府
地四字一○二二七九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興建北宜高速公路石碇
路段工程用地,有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證。而公告
期間,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
連與乙○○訂立之耕地租約,向台北縣政府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乙○○有
耕地租賃關係,台北縣政府函請石碇鄉公所查報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屬實,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發放補償費時,將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
一,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餘
地價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及乙○○領取,上訴人則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被上訴人及
乙○○則主張原定租約無效,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將該三分之一補償費發放予伊,經台
北縣政府函覆駁回,嗣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經台灣省政府駁回訴願、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駁回再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北宜高速公路石碇鄉用地農林作物補償
清冊、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三北府地字第四○四五六號函、訴願決定
書、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並經原審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
五六號提存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其土地之權
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依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
權利能力,終
於死亡。查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
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提
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則於上開提存時,張水連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生補
償費發給完竣之效力,
揆諸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及義務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固據提出乙○○與張水連
(被上訴人之父)所訂立之耕地租約為證。
惟查該租約係由乙○○以個人名義與張水
連訂立,被上訴人並未具名,事前事後亦均未表示同意,乙○○與張水連之上開租約
,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繼承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發生租賃
關係。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乙○○以伊家之長子代表出租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
其說,自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
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應係「本件上訴人丙○○、甲○
○、王慶昌、王緒棟、王金火、王登科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
由」,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原判決後附更正
裁
定中之「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應
係「駁回上訴人王金火、王慶昌、甲○○、丙○○、王登科、王緒棟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乙○○之上訴駁回」之誤載,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