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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甲○○        王慶昌        王緒棟        王金火        王登科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二五、二六、一六五號土 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乙○○分別共有,經台北縣政府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應由伊受領補償費。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連與 乙○○訂立之耕地租約,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伊有耕地租賃關係,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 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六日將該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以張水連為提存 物受取人予以提存,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上開提存自不生發給補 償之效力。則系爭土地該部分之補償費既未發放,伊仍為該土地所有人,而張水連早 已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前述其與乙○○間之耕地租約已無效,且上訴人為計程車司 機,無自耕能力,該租約應歸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須藉由法院判決確認 ,始能除去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據以請求上開補償地價,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關於 乙○○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徵收伊之農 作物,兩造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即現在之法律關係。伊父 張水連亡故後,伊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且提存物受取權並非一身專屬權,伊亦 可繼承張水連之受取權,而不影響上開提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原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 係存在,於原審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成立,其性 質為聲明之更正,並非聲明之變更,毋庸上訴人之同意,合先說明。查本件系爭三筆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分別共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府 地四字一○二二七九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興建北宜高速公路石碇 路段工程用地,有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 連與乙○○訂立之耕地租約,向台北縣政府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乙○○有 耕地租賃關係,台北縣政府函請石碇鄉公所查報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屬實,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發放補償費時,將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 一,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餘 地價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及乙○○領取,上訴人則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被上訴人及 乙○○則主張原定租約無效,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將該三分之一補償費發放予伊,經台 北縣政府函覆駁回,嗣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經台灣省政府駁回訴願、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駁回再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北宜高速公路石碇鄉用地農林作物補償 清冊、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三北府地字第四○四五六號函、訴願決定 書、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並經原審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 五六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信為真實。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其土地之權 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 於死亡。查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 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提 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則於上開提存時,張水連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生補 償費發給完竣之效力,揆諸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及義務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固據提出乙○○與張水連 (被上訴人之父)所訂立之耕地租約為證。惟查該租約係由乙○○以個人名義與張水 連訂立,被上訴人並未具名,事前事後亦均未表示同意,乙○○與張水連之上開租約 ,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繼承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發生租賃 關係。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乙○○以伊家之長子代表出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 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應係「本件上訴人丙○○、甲○ ○、王慶昌、王緒棟、王金火、王登科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 由」,原判決誤載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原判決後附更正裁 定中之「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應 係「駁回上訴人王金火、王慶昌、甲○○、丙○○、王登科、王緒棟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乙○○之上訴駁回」之誤載,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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