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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二五、二六、一六五號土地 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丙○○、甲○○、王慶昌、王佑棟、王 金火、王登科(下稱丙○○等六人)分別共有,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公告徵收,應由伊及丙○○等六人受領補償費。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連與 伊訂立之耕地租約,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伊有耕地租賃關係,應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被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六日將該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以張水連為提存物 受取人予以提存,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上開提存自不生發給補償 之效力。則系爭土地該部分之補償費既未發放,伊仍為該土地所有人,而張水連早已 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伊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為計程 車司機,無自耕能力,該租約應歸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須藉由法院判決 確認,始能除去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據以請求上開補償地價,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丙○○等六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成立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徵收伊之 農作物,兩造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即現在之法律關係。伊父 張水連亡故後,伊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且提存物受取權並非一身專屬權,伊亦 可繼承張水連之受取權,而不影響上開提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北宜高速公路石碇鄉用地作物補償清冊、台北縣政 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三北府地字第四○五六號函、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 等附卷可稽。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為無權利 能力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將系爭土地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提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不生補償發給 完竣之效力,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尚未終止,本件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早已不自 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與其父張水連同住於台北縣蘆洲鄉,距系爭土地 遠逾十五公里,而被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無自耕能力,亦不得繼承系爭耕地之 承租權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戶籍登記簿職業欄雖載為:「商,文友文具行店 東」,惟是否從事勞力耕作,須視實際情形而定,不以戶籍登記簿或國民身分證職業 欄之記載為絕對之標準。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上開職業欄之記載,而主張張 水連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乙節,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伊父親張水連農 忙時均與伊叔父合耕系爭耕地,農暇時方與伊母親共同經營文友文具行,屬自任耕作 等語,為可採信。耕作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之限制規定。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於七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繼承其父之系爭耕地之租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父張水連戶籍職業欄記載為「商,文友文具行店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水連農忙時均與其 叔父,合耕系爭土地,農暇時方與其母親共同經營文友文具行,仍屬自任耕作云云, 原審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之依據何在﹖逕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 約無效屬實,則被上訴人自無再本於繼承關係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餘地。原審未進一 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事實尚未明瞭,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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