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二五、二六、一六五號土地
三筆(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丙○○、甲○○、王慶昌、王佑棟、王
金火、王登科(下稱丙○○等六人)
分別共有,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公告徵收,應由伊及丙○○等六人受領補償費。
詎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連與
伊訂立之耕地租約,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伊有耕地租賃關係,應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被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
乃於同年十月六日將該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以張水連為
提存物
受取人
予以提存,
惟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
上開提存自不生發給補償
之效力。則系爭土地該部分之補償費既未發放,伊仍為該土地所有人,而張水連早已
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伊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為計程
車司機,無自耕能力,該租約應歸無效,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須藉由法院判決
確認,始能除去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據以請求上開補償地價,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丙○○等六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成立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徵收伊之
農作物,兩造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即
非現在之
法律關係。伊父
張水連亡故後,伊當然
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且提存物受取權並非一身專屬權,伊亦
可繼承張水連之受取權,而不影響上開提存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北宜高速公路石碇鄉用地作物補償清冊、台北縣政
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三北府地字第四○五六號函、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
等附卷
可稽。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為無
權利
能力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將系爭土地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提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不生補償發給
完竣之效力,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尚未終止,本件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早已不自
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與其父張水連同住於台北縣蘆洲鄉,距系爭土地
遠逾十五公里,而被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無自耕能力,亦不得繼承系爭耕地之
承租權
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戶籍登記簿職業欄雖載為:「商,文友文具行店
東」,惟是否從事勞力耕作,須視實際情形
而定,不以戶籍登記簿或國民身分證職業
欄之記載為絕對之標準。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上開職業欄之記載,而主張張
水連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乙節,
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伊父親張水連農
忙時均與伊叔父合耕系爭耕地,農暇時方與伊母親共同經營文友文具行,屬自任耕作
等語,為可採信。
按耕作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之限制規定。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於七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繼承其父之系爭耕地之租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父張水連戶籍職業欄記載為「商,文友文具行店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水連農忙時均與其
叔父,合耕系爭土地,農暇時方與其母親共同經營文友文具行,仍屬自任耕作云云,
原審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之依據何在﹖逕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水連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
約無效屬實,則被上訴人自無再本於繼承關係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餘地。原審未進一
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事實尚未明瞭,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