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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郭瑞西、郭瑞福所組織之合夥,其法定代理人郭瑞福代 表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乙○○訂立委託承攬建築合約書, 將郭瑞西名義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九-一四、三八九-二一號土地(包括公 共設施約一百二十坪)及地上建物出售與乙○○,其中三八九-二一號土地面積○‧ ○○九一公頃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未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該土地業經台南縣政 府徵收,由土地所有人郭瑞西領取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 元。郭瑞福又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甲○○訂立委託承攬建築合約書,將郭 瑞西名義坐落同段三八九-二五、三八九-二六、三九八-二七、三九八-二八號( 自行編號A、A號)土地(包括公共設施約二二九坪)及地上建物出賣與甲○○ ,其中三八九-二五號土地面積○‧○○九一公頃、三八九-二七號土地面積○‧○ ○七九公頃係道路用地,未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該二筆土地亦經台南縣政府徵收 ,由土地所有人郭瑞西領取土地補償費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伊自得依買賣契約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費之金額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給付甲○○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並 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瑞西與郭瑞福間並無合夥之關係,且上開道路用地亦不在前述委託 承攬建築合約書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郭瑞福 代表「郭瑞福、郭瑞西之合夥」分別將上開房地出售與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承 攬建築合約書為證。查該委託承攬建築合約書之立約人均為上訴人與郭瑞福,郭瑞 西並未具名,亦無有關郭瑞福代理郭瑞西,或代表「郭瑞福、郭瑞西之合夥」成立上 開契約之記載。雖上訴人主張,郭瑞福、郭瑞西係親兄弟,郭瑞西已將其所有本件廠 房之基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此僅可證明郭瑞西提供 土地與郭瑞福興建廠房,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郭瑞西即有與 郭瑞福共同成立出售或承攬興建本件廠房事業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郭瑞福與郭瑞 西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又主張,郭瑞西、郭瑞福二人均在建地招待所共同對 外推銷所建房屋,即可認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云云。縱令屬實,亦難憑此認郭瑞西、 郭瑞福有合夥之關係。上訴人既未證明郭瑞福與郭瑞西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復未證 明係郭瑞福與郭瑞西之合夥與其成立本件契約,而其所據以主張之買賣契約又係與郭 瑞福個人所為,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從而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查原審係 認郭瑞福與郭瑞西間並無合夥關係,果爾,「郭瑞福、郭瑞西之合夥」即屬不存在, 亦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尚非合法,原審竟為實體判決,即屬可議。次 查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買賣契約係與郭瑞福簽訂,郭瑞西提供土地與郭瑞福興建廠房,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郭瑞西陳稱,伊與上訴人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九-一四 、三八九-二六、三八九-二八號土地有買賣關係,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三頁正面)。且上訴人主張,郭瑞福與郭瑞西二人均在建地 招待所共同對外推銷所建房屋云云(見原審卷二七頁背面)。則郭瑞福與郭瑞西間就 興建銷售之本件房地究有何法律關係,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屬合夥組織而有當事人 能力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亦未說明上開郭瑞西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 認郭瑞福與郭瑞西間無合夥關係,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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