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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蔡榮桂         蔡添財         蔡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興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蔡哲彥         蔡耀東         蔡銘洲         蔡志昌         蔡明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八地號建地、面積○點六四六四公頃 (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命原物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蔡哲彥、乙○○則以:同意原物分割,但應依分割後土地價值,命 以金錢補償,始為公平。其餘被上訴人則以:應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各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未完成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 為証(一審卷十至三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北邊窄、南邊寬 ,北邊及西邊上部各臨約八米道路,現土地上為各共有人分別占用,其中上訴人之房 屋及庭院占有最北邊部分,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甲○○、蔡明吉等人之房屋及 庭院占有中南部分靠西邊位置,靠東邊位置則為被上訴人蔡志昌、蔡哲彥、乙○○等 耕種使用,並由私設之泥土小路通行出入,此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足憑;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予以分割,惟其中道路部分,除原判附圖( 以下同)A、B部分現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依使用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外,另如附圖C部分(即原泥土小路部分),其寬六米,則留設供分得南邊及裡地之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出入使用。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雖主張其不願分擔C部分 之道路,惟蔡耀東、蔡銘洲所分得J部分之土地,其西邊僅上半端與八米道路相臨, 而其北邊及東邊則均臨接該六米私設道路,是C部分之道路並與J部分土地毫無關 係,則其認應與上訴人同視而不必分擔該C部分之道路,即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分 得如附圖D部分及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分得J部分,各依其意願繼續保持共有。 亦即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配,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 0四二公頃、B部分面積○點○一○七公頃,為既成道路,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點○五九五公頃,為私設道路,由被上訴人依如附圖說明 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點一一四四公頃分歸由上訴人各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點一一四四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蔡志昌取得,F 部分面積○點○五七二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蔡哲彥取得,G部分面積○點○五七二公 頃分歸由被上訴人乙○○取得,H部分面積○點○九五三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甲○○ 取得,I部分面積○點○一九一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蔡明吉取得,J部分面積○點一 一四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次按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方法為分配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減少一一九平方公尺,而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則有增加( 增加面積詳如附圖說明欄所載),且各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位置及面臨道路之不同,其 價值亦有差異。原審法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送請財團法人中華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較,各共 有人應否互相找補及其金額應為多少等情予以鑑定,經該會先後兩次鑑定及修正鑑定 結果,其中被上訴人甲○○、蔡志昌、蔡明吉、蔡哲彥、乙○○等人分得土地價值有 減少,另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及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則有增加,其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此有該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證物),該第二次 之修正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針對第一次鑑定結果所為爭議部分,再予修正、評估,兩 造就該修正鑑定報告結果並未表示異議(原審卷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該修正後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而得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自應命各共 有人依該鑑定結果,以金錢互相補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原所有人輾轉買賣, 並依買賣之土地交付兩造各當事人之先祖,就各該特定位置之土地,各自獨立行使所 有權,多年來相安無事,應視為早已有協議分割使用之意思,而各自取得單獨之所有 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甲○○、乙○○、蔡哲彥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先代已有協 議分割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按分別共有人就其分管位置之土地 ,固得單獨為使用、收益,但不得因此視為其單獨所有,亦不能認為已有協議分割( 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縱經數度 買賣,並依各占用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無訛,惟不能據此即認可由各使用人單獨 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參,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其權利、義務,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上 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發生法律行為之原因、事實,均完成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 ,應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及台灣習慣云云,自有誤解,而無足採。其據此主張不 應命以金錢補償,自無理由。從而,本件除前開之分割方案外,尚應命以如附表㈡所 載之金錢為補償。爰將第一審命以原物分割而未命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 開之分割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附表㈡最後一欄,將應給付之共有人姓名蔡銘洲誤載為蔡耀東,宜由原審裁 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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