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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九九之一○○及七九九之一○一號土地 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六十一年間兩造之父洪學坤經營水泥瓦工廠盈餘所購買 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雙方於六十四年九月間在父母見證下分析家產,約定系爭 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分歸伊所有,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十七萬六千元及償還購買系爭土地標得稻谷會應付之會款稻谷一萬二千斤。伊已依 約履行,被上訴人竟反悔,拒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至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兩造 又在屏東縣塩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開A、C部分土地移轉 登記與伊,由伊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依法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將該A、C部分土地換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與伊等情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七九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七四○四及系爭七九九之一○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四三九中之 一萬分之一六九五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吳 洪進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被上訴人將七九九之一○○及七九九之一○一號土地 上如上開A、C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自行籌資購買,伊在其上經營水泥瓦工廠。兩造於六十 四年間以互標方式決定上開水泥廠之經營權,分析家產,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關雙方於七十五年間在塩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立調解筆錄記載之重新分界登記,究何 所指,並不明確,無從證明上訴人對伊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該調解筆錄 未繪製附圖,兩造尚無成立契約之合意,調解筆錄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況上訴人亦未 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三十五萬元與伊,經伊催告亦拒不給付,伊已解除契約。如謂上 述調解已有效成立未解除,上訴人亦應給付該三十五萬元,並將如原審更審前判決 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以為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無非係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成立之分析 家產協議與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在屏東縣塩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為論據。 查上訴人所指民國六十四年間兩造分析家產之約定,並未提出任何書證為憑,即依兩 造父母洪學坤、洪庚之證述,亦僅謂:「六十四年間,兩造對屏東塩埔之水泥瓦工廠 競標,標得的人要補償未標得的人去新南勢經營之薪金,(結果)由甲○○標到製瓦 工廠,乙○○未得標,必需去新南勢」、「兩造約定標得的人取得水泥瓦工廠之土地 及房屋及經營權」(以上係洪學坤之證詞──一審卷四一頁)及「六十四年間,當時 有二間製瓦工廠,塩埔新圍一間、新南勢一間,我建議𨷺分,乙○○提議說用標的, 標高的在(塩埔)新圍,(標)少的人在新南勢,當時(塩埔)新圍(水泥瓦)工廠 之土地面積比較多,新南勢(面積)少,(結果)甲○○要補償乙○○去新南勢之錢 ,這次𨷺分是包括(二處製瓦工廠之)房屋、土地、工廠之經營權,雙方各取得一( 工)廠之房屋、土地、及工廠之經(管)權」(以上係洪庚之證詞──一審卷四一頁 反面)等情,該證人僅言及兩間製瓦工廠如何𨷺分競標而取得其中一工廠之廠房、土 地與工廠經營權而已,並未指明系爭二筆土地何部分係由上訴人取得,已難謂上述A 、C部分土地即係兩造合意分析家產而分由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況上訴人遲至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兩造於六十四年訂立分產契約已逾十五年,被上 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本於該分產契約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存在。次查,上開屏東縣塩 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係記載:「一、過去甲○○及乙○○各自購○○○鄉○○段 七九九-九九、-一○○、-一○一、-一一八、-一二二號等五筆土地願如附地籍 圖(現有建物整間為準)於點線為中心重新分界登記,但甲○○應交出所得差額壹間 份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給乙○○。二、其差額應在開始登記前交付……。三、……。四 、……」等語(原審上字卷七七頁),非但未載明分界登記與上開六十四年間兩造分 析家產有何關連。且所謂「土地願如地籍圖(現有建物整間為準),於點線為中心分 界登記」之「地籍圖」並未附於筆錄並經兩造簽認。另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內所附 之地籍圖(原審上字卷六二頁)顯示,其上所繪之分界線,除圖上二、三棟房屋牆角 延伸至前揭地段七九九-一○一號土地底線一條外,尚有四棟房屋之分界線四條,調 解筆錄及地籍圖上又均未記載分歸上訴人取得者究係何一部分?而該調解筆錄內:「 ……土地願如地籍圖」之後又加上「(現有建物整間為準)」等字樣,且兩造於第一 審法院勘驗現場所述各情,亦僅就房屋劃分界線加以說明而已,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曾 同意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C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該勘驗筆錄足憑 (一審卷六一頁)。況證人即前揭調解筆錄之紀錄人王寶來亦到場結證,當時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詳(原審更二字卷四二至四四頁)。即屏東縣塩埔鄉公所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覆原審法院之塩鄉民字第六六五三號函亦稱該調解不成立,有該函文附卷足 稽(原審更二字卷五六頁)。前揭調解既未成立,上訴人本於該項調解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失所據。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 足採信,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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