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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上訴 人 游婷麟         甲○○○○○○   法定代理人 李 荷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申敏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婷麟間之第二審 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 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婷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 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上訴自合法。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 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 甲00000000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非原審之當事人,非原判決所判及 者,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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