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光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
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
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
,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建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圖所示5部分面積○‧○○六六八五公
頃地上房屋、4部分面積○‧○○二四二四公頃及6部分面積○‧○○三二五八公頃
地上庭院遷出,將5之1部分面積○‧○○二九四一公頃地上房屋拆除,將該基地交
還與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
害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零二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金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參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三、三四、三七頁、第一審判決附圖
甲圖、原審卷三五、三八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依此
價額繳納
裁判費,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