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元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雯雲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
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審所引用作為
裁判基礎之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于祥龍遺棄等刑事案卷內訴訟資料,業經原審調取
該刑事卷訴訟資料提示
兩造為辯論,有原審法院調卷函及
言詞辯論筆錄
足稽(原審卷
二一、二二、一三四、一三五、一四七頁),上訴人指原審未調閱該刑事案訴訟資料
提示兩造辯論,即引用作為裁判基礎
云云,
顯有誤會。次按第三審上訴,當事人僅得
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
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一併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