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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同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幸夫   訴訟代理人 林 鐵 漢   上 訴 人 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魏 文 雄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亮律師         郭 振 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私立復興 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復興專校)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向伊租用電子計算機FACOM A60(下稱系爭電腦),約定租期三年半,租金共分七期,每期半年,每期租賃及維護 費用含稅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遲延給付時,自遲延日起,日息千分之五 給付損害金。復興專校給付第一期租金後即以系爭電腦經教育部評鑑不合格為由, 拒付後續到期之租金,並片面終止租約。經伊訴請給付第二、三、四期租金及損害金 ,業由最高法院判決該校應給付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其損害金確定,該校但不為 給付,甚且拒付第五、六、七期租金共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其損害金等情求為命復 興專校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復興專校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電腦為買賣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縱為租賃關係 ,因系爭電腦不符合於學生實習使用及達到教育部評鑑標準之要求,伊已解除或終 止租約,對造上訴人富士通公司自無租金請求權;又第五、六、七期租金請求權,已 因二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該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提供維修服 務,故其請求之租金中內含之維護費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富士通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訴字第五八九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復興專校所不爭。查兩造前開合約書名稱為「F- ACOM A60電子計算機裝置、租賃、維護及軟體合約」,而第四條付款之科目亦明示為 租金及維護費,第一條主旨則明訂係租賃系爭電子計算機,並無隻字涉及買賣或分期 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且系爭合約若屬買賣,則標的物交付復興專校占有,即屬該校所 有,該校本得任意處分,何須於合約第三條第六款約定須先經富士通公司書面承諾, 或於第二條第二款約定須至合約期滿,始歸該校所有﹖而租賃物於租約期滿後,原則 上固應歸還出租人,惟兩造若約定期滿時使之歸於承租人所有,因法無禁止明文,自 無不可。又本件所出租者係電腦,因其特性須時加維護,且供學生操作、實習,更非 勤加維護、保養,甚至修護不可,故合約另列維護費,即符常情,尚難謂系爭合約並 非租賃。又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對復興專校評鑑結果,計算機教學列為第四等, 並認為迷你電腦(即系爭電腦)應予淘汰或轉作其他非教學用途,惟該評鑑僅供該校 參考而已,有教育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八一)技字第六七六四八號函復原 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事件之公函可稽,且該評鑑項目包括電腦教室、管理 、電腦基礎課程師資、電腦基礎課程教學、電腦應用課程及其他,而前五項之評鑑結 果,有待改進之處頗多,且與系爭電腦無關,有評鑑報告足憑,則該電子計算機教學 經評鑑為第四等,尚難謂因系爭電腦所致。而評鑑報告其他項下第三點謂:「……迷 你電腦維護費用過高……形成資源浪費之情形應予改善」云云,所涉及者為管理之問 題,與電腦無關,復興專校以該電腦經教育部評鑑不合於教學為由終止租約,即非適 法。又本件租約關於應提供如何品質之電腦並未約定。兩造於締結租約之同日另以協 議書約定:「乙方(富士通公司)保證……裝置之硬體及軟體符合教育部評鑑標準, 如不符合要求或發生使用上缺失,由乙方完全負責……」等語,亦未約定富士通公司 所提供之系爭電腦應適於學生實習使用。蓋迷你電腦適合學生實習使用與否,係復興 專校於訂約前,基於教學及管理之需求,所應自行考慮之事項,其既與富士通公司訂 約承租,即不得再以不合需要為由終止契約。按富士通公司出租電腦而生之租金係屬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故本件租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查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第一期款甲乙雙方協定於七十 八年九月底前支付,第二期起每期租金及維護費定於該學期註冊後二十五日內由乙方 憑統一發票請款……」,同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亦謂:「經評鑑情形良好時,甲方同 意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乙方……」。兩造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系爭租 約,故第一期租金特別約定在七十八年九月底前支付,即在七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中 支付,第二期租金依前開約定應於七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支付,依此類推,第五、六 、七期應分別於八十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及八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支付,依復興專校 八十學年第一、二學期及八十一學年第一學期行事曆,各該學期之註冊日分別為八十 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則租金請求權於上述日期即 可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完成。惟富士通公司就第五、六、七期之租金從未開出發票請 款,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依督促程序請求復興專校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其第五、六期租金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復 興專校自得拒絕給付。富士通公司雖主張:依協議書,復興專校要求伊所出租之迷你 電腦FACOM A60 必須符合教育部之評鑑標準,在該合於評鑑標準之客觀事實明確前, 就後續三期租金請求權,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無從行使,更遑論及消滅時效之起算 云云。惟系爭合約第四條已規定第二期起每期租金及維護費用之支付時期,其租金請 求權自非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而協議書係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富士通公司應就教 育部評鑑結果及符合教學使用負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影響租金請求權之行使。雖該公 司於請求第二、三、四期租金之前一訴訟主張第二、三、四期之給付日各為七十九年 十月五日、八十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唯按既判力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查富士通公司請求給付第二、三、四期租金之訴訟,係以第二、三、四期之租金及分 別自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年三月五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損害金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該確定判決命復興專校給付,僅就租金及損害金請求權有既判力,關於 損害金之起算日是否為遲延之第一日,則非既判力之範圍。兩造合約書關於租金之給 付期,既明白約定如前,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自應以原約定為據。富士通公司既未證 明兩造另有約定,則租金請求權即自各學期註冊起即得行使,故第五、六期之租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興專校另抗辯:富士通公司之維護工作僅至八十年十月十 五日,其後即未再提供維護,維護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但查富士通公司主張該公司前 往維護時,遭該校拒絕,提出遭拒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復興專校不否認其在合 約有效期間內,另行購置電腦,而將系爭電腦裝箱,堆置於倉庫,足見係該校拒絕維 護,自不能主張扣除維護費。惟維護費為租金以外因承攬維護工作所得之報酬,依合 約第五條約定為每期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包含於六十五萬元中),其既屬承攬 人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時效期間亦為兩年,復興專校既以時 效為抗辯,富士通公司第五、六期之維護費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公司請求 第七期租金之損害金之起算日,既在復興專校違約之後,且低於合約所定之日息千分 之五而按萬分之三計算,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因而就第七期租金及損害金部分,廢 棄第一審所為富士通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復興專校為給付,並駁回富士通公司其 餘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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