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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王金水        王金地   被上訴人 丁○○        乙○○        王 莉        王南勝        王木映        王詹赧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志輝、王吉村、王金盛及已故王蘇淮(民國七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等人,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就共同繼承王漢(四十五年七月一 日死亡)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後村小段(重測後變更○○○鎮○○段)三四 之一號等十七筆土地,達成「三房」各三分之一比例繼承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發現王蘇淮竟繼承王漢上開土地權利之 一半,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八五內,多分得之一萬分之一五三八中之一萬分之七 六九,係伊所短少部分。因王蘇淮及繼承其遺產之獨子王勘藏相繼於七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均係王勘藏之繼承人,而上開土地除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尚未徵收外,其餘被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獲得補償費中之 一萬分之七六九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應返還 予伊等情本於系爭協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 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王勘藏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八五中之一萬分之七六九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於 原審主張:伊於原審發現附表中八一號、九五號及六二二號三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王 詹赧、王木映、王南勝辦妥繼承登記,多移轉之一萬分之七六九應由三人平均分擔, 即各應給付伊一萬分之二五六。六○九號土地,雖亦由三人繼承,唯其中王詹赧部分 ,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請禁止處分,屬給付不能,該地號原聲 明請求移轉之一萬分之七六九,應由王木映、王南勝各給付一萬分之三八四。而附表 中六二五號土地,王詹赧等三人繼承後,已轉售訴外人楊猷勝,爰將上開聲明㈡部分 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王詹赧、王木映、王南勝應各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九五號及六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五中之一萬分之二五六,被 上訴人王木映、王南勝應各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六○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 九五中之一萬分之三八四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王蘇淮印章並真正,該協議書亦非真實,縱使真正, 因王志輝當時年僅十四歲,非但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其本人更未到場蓋章,上訴 人又未證明王志輝同意或承認此一協議書,該協議自屬無效。縱該協議書真實有效, 三大房亦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行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三大房於七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協議完成土地分割,系爭協議已因另行合意而變 更,上訴人不得再據此協議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因情事變更,而將部分之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前已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 定,程序上應准其變更。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 「立協議書人等均同意照大房王金盛、王吉村、王志輝,二房王蘇淮,三房王傳、甲 ○○、王金水、王金地對左列各有所有權持分各三分之一,土地標示如下:……」等 語。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三房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是縱如上訴人主張王蘇 淮辦理繼承取得之權利超過三分之一,上訴人亦無從本於系爭協議書直接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各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並無上訴人與王蘇淮應直接移轉之約定,縱王蘇淮取得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一 ,上訴人亦無從本於系爭協議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王詹赧、王木映、王南勝應各就其所 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九五號及六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 五中之一萬分之二五六,被上訴人王木映、王南勝應各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六○九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五中之一萬分之三八四移轉登記予伊。至上訴人得否 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雖有闡明之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 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 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上訴 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其 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自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復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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