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楊郭玉貌
林楊淑貞
楊 淑 琴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鐘 烱 錺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振吉公司)於民國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該公司及楊坤山(七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
人)與上訴人丙○○、乙○○、楊郭玉貌所有之土地出賣與伊。
嗣為買賣土地得以順
利過戶,伊
乃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代繳楊坤山之地價稅、遺產稅及罰鍰,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十八元。
詎上訴人竟否認出賣土地與伊,又不願
返還所代繳之稅款。
系爭遺產稅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則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楊坤山,伊未受委任而代為繳納各該稅款,使上訴人之公法上
之義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依法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代繳之系爭稅款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
及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及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一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一百
十八元及利息,經第一審將其連帶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金振吉公司所訂
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又七十七年間,金振吉公司將其廠房連同
保證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包括楊坤山之遺產
)一併出賣與勝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皇公司),而由勝皇公司免責的承
擔金振吉公司對於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之全部債務,並
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
債務人金振吉公司及其保證人應全部免責。依勝
皇公司與國泰公司之約定,國泰公司於勝皇公司清償該契約書附表一至四十九號之土
地貸放之二億三千八百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即將該四十九筆土地
擔保債權額三億八千四
百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即其拋棄該四十九筆土地之抵押權時之土地價值為四
億八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已超過其債權,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
,伊亦應得
免除保證責任,國泰公司自不得對伊行使權利。乃勝皇公司為使國泰公司
取得伊應得之徵收土地補償款,以減輕債務負擔,始行代繳系爭稅款,並
非由被上訴
人代繳。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其當事人不
適格。即令系爭稅款係由被上訴人代繳
,然其目的乃為使國泰公司抵押債權得以順利受償,減輕其保證責任,故其代繳,乃
屬債之履行。另
按遺產稅與土地增值稅為一體兩面,即土地所有人死亡前之增值稅,
因繳納遺產稅而免除,增值稅應自死亡時起算。依被上訴人與金振吉公司所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其代繳遺產稅,亦屬其債務之履行,
自非無因管理。國泰公司所取得之乙○○、楊郭玉貌土地補償費為一千四百十萬八千
一百十元,如以之繳納系爭稅款,尚有剩餘,因被上訴人代繳,致該補償費為無權取
得之國泰公司領取,伊因而受有剩餘補償費之損失,且使被上訴人對國泰公司之保證
債務在該金額範圍內因而免除,致獲有利益,伊非唯無不當得利,反得在被上訴人因
免除保證債務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楊坤山之遺產總額為二千零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
六元,代繳人將現仍生存之楊郭玉貌特有財產一併申報,總額高達四千三百八十七萬
六千零八十六元,超過部分誤報人可依法申請退回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有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於
給付之訴,原告
祇須主張其有給付
請求權,即為適格。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稅款為其所代繳,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對於有給付系爭
稅款義務之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適格之原告。次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代繳系爭稅款一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十八元,
系爭稅款中之遺產稅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楊坤山,
上訴人為楊坤山之繼承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代收
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補發繳款書、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
可證。被上訴人代繳稅款及金額之事實,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既不爭執,則其在前辯稱系爭稅款係金振吉公司或勝皇公司所代繳,及遺
產稅額有誤
云云,自不足採。按無因管理者,謂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並無代繳稅款之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認
為真實。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或為上訴人,或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坤山,依法
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而竟代為繳納,即屬無
因管理。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代為繳納系爭稅款,而國泰公司
強制執行上
訴人所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提存款係至七十八年間始行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徵收土地補償費明細表附卷
足憑,是被上訴人代繳稅款時,尚無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
存款可供國泰公司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無從為使國泰公司得以順利受償,以減輕其
保證責任,而代繳系爭稅款。另依被上訴人向金振吉公司買受該公司提供國泰公司擔
保之土地契約第三條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固經證人呂恩彰及林瑞成
結證屬
實。但遺產稅與增值稅,乃屬不同之稅目,尚難因上訴人繳納遺產稅,致被上訴人少
繳增值稅,即謂被上訴人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為減輕其保證責
任而代繳,屬債之履行;且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增值稅,而增值稅與遺產稅為一體兩
面,其代繳遺產稅亦屬履行義務,而抗辯被上訴人代繳稅款非屬無因管理云云,並不
足採。又上訴人以國泰公司因執行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使被上訴人之保證責
任在該部分範圍內得以免除之結果,上訴人尚有損失,被上訴人卻受有利益云云為辯
,亦不可採。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金振吉公司買受該公司提供國泰公司擔保之土
地之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更無代繳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代繳納
稅款,亦屬無因管理等語,自堪採信。次查依勝皇公司與國泰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固為勝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觀夫該契約第八
條約定國泰公司同意就勝皇公司承擔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免除原債務人金振吉公
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足見該債務承擔契約顯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債務若清償,為
供擔保而設定之抵押權自應塗銷,上開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國泰公司應
塗銷抵押權登記
,但係以勝皇公司清償全部債務為條件,依上說明,該抵押權本應塗銷,即不能據該
約定而謂國泰公司拋棄其擔保物權。上訴人以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為免責的債務承擔,
及國泰公司拋棄其擔保物權為由,謂其保證責任業已免除,自難採取。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既未免除,其與被上訴人自應各就其主債務人金振吉公司或勝皇公司對國泰公司
之債務,負保證之責任,兩造間即無內部分擔之問題。故國泰公司
聲請對上訴人乙○
○、楊郭玉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為強制執行而受償,上訴人僅能對原債務人金
振吉公司請
求償還而已,對被上訴人則無內部分擔之請求權。是則,上訴人據此主張
抵銷,要難准許。另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應繳納,況被上訴人
買受丙○○、乙○○、楊郭玉貌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坤山所有之土地,
迄今尚未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遑論受有免繳增
值稅之利益。上訴人以土地增值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增值稅與遺產稅係屬一
體兩面,被上訴人因已繳納遺產稅而受有免繳增值稅之利益為由,主張抵銷,尤屬無
理。按無因管理,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
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代繳稅款及罰鍰,既屬無因管理,且稅捐及罰鍰之繳納,亦
係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屬必要及有益費用,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本人即上訴人取得
該必要及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之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
應平均分擔系爭稅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二
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併行主張之不當得利不成立及不另審酌之理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合法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