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乙○○
盧南整
劉勝猷
林 謹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盧南整、林謹拆除建物並搬離
部分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八二之五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
伊所有,因與訴外人陳仁鑄等互易而取得同段五四九及五八三之二號土地,
嗣伊將互
易所得土地連同伊所有同段五八二、五八二之四、五八五之二及五八四號共六筆土地
售與訴外人唐志隆,
惟於鑑界時發現被上訴人
非法占用伊原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經通知拆遷均不理會,致唐志隆遲延給付價款,伊因而受有相當於定期存款利息之損
害,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乙○○、盧南整
、林謹拆除建物並搬離,被上訴人丙○○、盧南整、劉勝猷連帶賠償伊新台幣八十一
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且伊於六十餘年間
即購得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縱經鑑測,認占用若干面積,然因時效之經過,伊
亦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仁鑄等訂立土地互易契約,以伊所有系爭土地與陳
仁鑄等交換同段五四九號土地全部及五八三之二號土地
應有部分,
旋即將伊所有包括
因互易取得之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售予訴外人唐志隆
等情,雖據提出土地互易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仁鑄等後之同年八月十二日始辦理鑑界而發現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自認,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陳仁鑄等之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已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所侵害者
乃陳仁鑄等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能,並非上訴人對唐志隆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則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致陳仁鑄等拒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伊,導致唐志隆遲
付土地價款
一節,即令屬實,亦
難謂上訴人得以
債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另以被上
訴人侵害其「物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並搬離,亦屬無稽,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係主張伊原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乙○○、盧南整、林謹所無權
占用,興建建物,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丙○○等拆除建物並搬離,以
回復原狀。而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為丙○○等所
無權占用,復為原審所認定。倘丙○○等於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期間即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當時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丙○○等拆除建物,以回復原狀,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權)不因
嗣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仁鑄等而受影響。乃原審竟
謂系爭土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物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丙○○等拆除建物並
搬離,
自屬無據云云,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
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者,
土地所有權人固
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無權
占有人賠償此項損害。惟所有權人所請求賠償者,
倘屬與他人間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縱與無權占有之事實有間接關聯,因其間並
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此項損害。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盧南整、劉勝猷連帶賠償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訴外人唐志隆遲延給付上訴人價金所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並非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