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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林美倫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熺鋒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熺鋒室內裝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港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承攬上訴人在臺北火車站二樓美食 街各攤位內部裝璜設計,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總坪數四百零二坪, 合計六十三萬元,尚欠尾款十二萬零六百元未付。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將前開 攤位裝璜工程交伊承攬,約定施作三百坪總價一千三百萬元,即每坪單價四萬三千三 百三十三元,伊實際施工面積為三○○‧三坪,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零 一萬二千九百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一千零四十萬元,尚應付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元 。施工期間,伊應上訴人要求,於原合約施工範圍外之總領炸雞店、鞋店、辦公室、 公共區天花板、地板、塑膠地板材料費等工程追加施工,計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七 百十七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給付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 八十五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九百元本息,被上訴人僅就三百六 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六十五萬 八千零十三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設計二九一.三坪,伊已付五十萬四千元,溢付六萬七千五 百元。兩造之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一千三百萬元係包括基本工程、裝潢 工程、插座給排水工程及桌椅、SIGN部分各三百坪,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二九一.三坪 ,扣除座椅八○‧三九坪,實際施工二一○‧九坪,伊已多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 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諸多收尾工程未完成,伊委由他人代為完成而 支付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日本料理排水不佳修繕費九萬四千五百元,另因工 程問題,須由伊賠償部分計排氣不佳,每家扣一萬元共十九萬元,日本料理店五天無 法營業扣三十萬元,排水不良扣十五萬元,漢一、韓京店與原設計圖不符,扣四十五 萬元。又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算至收尾工程部分完成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共遲延四十六日,被上訴人應付違約金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元,另設計不良部分扣 設計費三十萬元,伊可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設計費、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零六十六元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六十 五萬八千零十三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設計臺北火車站二樓美食街各攤位內部裝潢,約定每坪以一千五百元計算,預計四百 坪,設計費為六十三萬元,依實計規劃坪數計算,定金百分之十,設計提出付百分之 三十,設計定案付百分之四十,完工付百分之十,上訴人已付五十萬四千元。兩造復 於同年六月十日就前開設計工程之施工簽訂合約書,約定總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簽約 時付二百六十萬元,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付三百九十萬元,完工付三百九十五萬 元,驗收付二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已付一千零四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合約書可稽信為真實。經函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實際設計坪數五二一‧七坪,其中有施工部分為三○五‧二坪,未 施工部分二二三‧八坪,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爭議,自堪採信。依兩造契約約定, 設計費以實際設計面積計算,非以施工面積為準,此由約定預計設計面積為四百坪, 而施工面積預定為三百坪,足見非全部設計均須施工,上訴人以已施工面積計算設計 費,要非可採。本件工程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有經上訴人員工簽認之工 程完工單可憑,上訴人應於完工時給付設計費尾款,被上訴人設計面積逾預計面積, 其請求預計面積計算之設計費尾款十二萬零六百元(未付尾款應為十二萬六千元) 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兩造於訂立施工合約時之估價單,逐一列明施工攤位名稱並 標明包括原餐飲區之地坪加高粉光、天花板補齊、P.TILE貼工、南區窗臺收尾、南區 中庭施工及收尾工程,其價格係以基本工程、裝潢工程、插座給排水工程及桌椅、SI GN部分各三百坪及稅金百分之五估價為一千三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最後以一千三百 萬元訂約。而合約內未載坪數,究竟兩造係以一千三百萬元總包,抑以三百坪為基準 ,多退少補,有所爭執。經查臺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室內設計 公會)鑑定結果,約定施工且已施工攤位面積不含座位面積為一九○坪,含座位面積 為二五八‧一坪,加約定施工而未施工之醉爾思、TCBY二攤位面積,分別為二○ 二‧九坪、二七一坪,而估價單係以三百坪估計,參以原列施工攤位,有前述二攤位 ,最後未施工,另未列入之攤位,則有寶味香等八處,其後經施工等情,被上訴人所 稱:暫計三百坪,多退少補等語堪以採信。又估價單雖以基本工程、裝潢工程、插座 給排水工程及桌椅、SIGN部分各三百坪計價,但應非各項工程均應各做滿三百坪,此 觀原預計施工攤位總面積不過二百餘坪,而攤位內不可能佈滿插座、給水管、排水管 或桌椅,故應係於三百坪內完成所應有之基本工程、裝潢工程、插座給排水工程及桌 椅、SIGN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施工包括未列於估價單內之攤位,含固定 座位面積為三○○‧三坪。被上訴人另主張:前開工程施工期間,伊應上訴人要求, 於原合約施工範圍外追加施工總領炸雞店、鞋店、辦公室、服務臺、公共區天花板、 公共區地板及塑膠地板材料費等,上訴人除否認總領炸雞店係被上訴人施工者外,其 餘部分均不爭執。上述工程非原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如非應上訴人要求,似無擅做之 必要。故除上訴人否認之總領炸雞店部分外,其餘部分,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 應堪認定。兩造就追加施工部分未約明單價,自應以一般市價為準,經北市室內設計 公會鑑定結果,上述追加部分工程為鞋店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辦公室十四萬一千 七百元、服務臺五萬二千八百元、公共區天花板三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公共區地板 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元、塑膠地板材料費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合計八十九萬二千八 百九十二元,加百分之五管理及利潤後再加百分之五稅金為九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三元 。兩造契約約定,工程尾款應於驗收時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驗收,並提出收尾工程單為證。查該收尾工程單上,有各攤位應收尾工程項目,在同 一攤位應收尾各項目上部分項目有廠家逐項簽名,部分項目則無,證人張祥光、朱雅 善、呂國銘證稱簽名項目係已修補者,未簽名項目則係當時尚未修補等情,堪信為真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員工於收尾單上簽名時,該單上既表明有部分尚須修 補,自難認當時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自其翌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上訴人自 承嗣已代為修補,其修補完成時,本可進行驗收,其固無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驗收,但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全部工程既已修補完畢,自應認請求時 已驗收,上訴人有給付前開未付工程款義務,並就原工程款部分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 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自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計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經核:㈠未完成部分工程委由他人代為,支付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雖 據上訴人提出發票乙張為證,但查該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載賣場零星 修理及裝潢工程一式,是否確屬修繕被上訴人所施工程之瑕疵,尚難憑此論斷,上訴 人未舉其他證據,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㈡日本料理排水修理費九萬四千五百元部 分,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其上僅記載水電九萬四千五百元 ,難以證明係為修繕排水管之支出,且與證人呂國銘所證該排水不通問題,於二年前 經上訴人將裝潢打掉重作之時間不符,不足採信。㈢排氣不佳,每家扣一萬元共十九 萬元;日本料理店五天無法營業扣三十萬元、排水不良扣十五萬元,漢一、韓京店與 原設計圖不符,扣四十五萬元部分,均未舉證。㈣遲延四十六日部分,依兩造合約施 工日期四十個工作天,而經上訴人員工簽認之工程完工單記載,施工期限為七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應未遲延,上訴人主張實際施工日期自七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據舉證;至完工後工程有瑕疵之修補期限,應非合約所稱未 如期完工時間,上訴人請求算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計算違約金,要非可取。㈤設 計不良扣設計費三十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且未證明有何設計不良,難許其抵銷。上 訴人尚應給付前開未付設計費、工程款,自無溢付可言,其反訴請求返還一百二十九 萬六千元本息,非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及其中十 二萬零六百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自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室內設計部分,兩造約定每坪以一千五百元計算,預計四百坪,設計費為六 十三萬元,依實計規劃坪數計算,定金百分之十,設計提出付百分之三十,設計定案 付百分之四十,完工付百分之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以上分次給付之款項,合計僅 百分之九十,原審未詳加審認其餘百分之十,應於何時支付?徒以工程已完工,即謂 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尾款,而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實際 施工面積為若干?原審未切實查明,所引用之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報告載為三○五 ‧二坪、二五八‧一坪、二七一坪或三○○‧三坪,究以何者為是,尚待澄清。又兩 造工程合約分別約定工程完工及驗收完畢應給付之款項,有該合約書可稽。依其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於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之手續後,始得請由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而系 爭工程未經驗收,為原審所是認。原審僅以該工程業由上訴人修補完畢,經被上訴 人提出請求,即謂應認已驗收,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與驗收 相當,遽命上訴人給付於驗收後始應支付之工程尾款,亦有未洽。再查原判決一面認 系爭工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一面又謂施工期限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遲延,而未准上訴人主張遲延違約金之抵銷,尤屬難昭折 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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