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暨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億二千七百
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分別購買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一○二-二地號、一一三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及同所二二三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丙○○所有同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伊於土地增值稅單發下十日內,為上訴人代繳增
值稅後,價金餘款交付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土地及
地上物點交與伊。本件土地
增值稅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下,上訴人明知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繳納增
值稅完畢,依約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點交土地及地上物與伊,竟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始為點交,遲延一百零一日,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每遲延一日上訴人應
按買
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賠償金,共應給付伊四千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⑴伊點交土地及地上物之時間,有賴被上訴人提出尾款之給付,始能確
定,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尾款之給付前,伊尚無點交之義務。⑵伊並無不能點交情事。
訴外人即房屋承租人暉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暉民公司)早已搬遷,其現場遺留之廢
棄物,依約買方可自行處置,無礙於伊之點交,且依約伊亦無清運垃圾之義務。⑶
兩
造係使用「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買賣契約,其中有關房屋買賣之條款本無
適用之餘地,況本件買賣之標的不包括附贈之地上鐵架,自無所謂交屋日,當無契約
書第十一條之適用。即認有該條之適用,但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履約或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履行,兩者選擇其一,不得既請求履行,又請求支付違約金,縱該項違約金之約
定係屬懲罰性質,其約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二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
非以:依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四
條特約事項第一項之約定,並雙方所訂建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地上房屋之買賣金
額,與上訴人將坐落該敦化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一一三地號、二一八地號地上
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暉民公司作為汽車
修理廠之用,暨證人即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人陳武戰之
證言,足認本件買賣之
標的物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尚包括地上房屋在內。又依證人陳武戰證述訂約之情形,
亦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關於遲延點交房屋違約金之約定,確經兩造意思
表示
合致之結果,
要屬無疑。再由
上開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前項暫扣之土地買
賣價款於土地增值稅單發下查無欠稅拾天內由買主代為繳清增值稅後,餘款同時交付
乙方(上訴人)、同時乙方亦應將土地及地上物全部點交買主所有」觀之,顯見上訴
人所負點交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兩造均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該條項前段
所稱拾天內由買主代繳增值
稅之約定,旨在約束買方代賣方繳清增值稅之期限,並非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繳清
增值稅十日內點交土地及地上物。
是以兩造就給付尾款及點交土地、地上物之期限並
未約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雙方所負債務互有
對
價關係,則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及上訴人曾否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乃為決定上訴人何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之關鍵所在。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約,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同至帝國建設公司所在地談洽給付尾款及點交房地事誼,經出
示「台支」兩紙要求上訴人點交或確定何時可點交,均遭上訴人以無法確定承租戶何
時搬遷
予以拒絕,上訴人所寄郵局
存證信函已就遲延點交之原因
自認明確,更未談及
尾款交付問題,所稱因未交付尾款,故拒不點交,並非實在各情,
業據證人林茂榮、
郭文娟證述在卷,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檢送之同業存款帳號第十號、
發票日同為八十
三年二月廿八日、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面額分別為
一千萬元、七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
可憑。是被上訴人
於是日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尾款之給付,已生提出之效力,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自其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
則不負遲延責任。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後,既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點交土地
及地上物之對待給付,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自受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時即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之
翌日起即應負點交之遲延責任,要屬無疑。
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
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
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核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之強制罰性質。經審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及該房地原出租與暉民公司每月租金二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轉售土地每
坪賺取二十萬元等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期履行時其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狀,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
爰依職權減至遲延一日以一萬元計算為相當。上訴人遲延交
付系爭房屋達四十二日,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
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土地及地上房屋,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中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一一三地號、二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所二二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乙○○所有,同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丙
○○所有。房屋坐落上開一○二-二地號、一一三地號及二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審所
是認。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乙○○與被上訴人簽訂,亦有該契約書
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就違約金部分負連帶責任,乃原審
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就該違約金須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遽命其連帶給付,於法已有未
合。又丙○○出售與被上訴人者僅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能否因遲延交
付未占用該筆土地之房屋,令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亦非無疑。原判決徒以系爭房屋
交付遲延達四十二日,遽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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