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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 )之債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三 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八一之二號土地等不 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竟執早因債之抵充而消滅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經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 元參與分配,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制作之分配表可分配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 六十三元,致伊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其中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債權,其中編號一、二之本票其原因債權即同院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四行所指之一億六千萬元本金債權,編號三之本 票其原因債權則為另筆借款。伊固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八一號、六八二號 、六八一之六號、六八一之一○號四筆土地,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 該等土地係債務人富存公司為擔保伊之債權而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實際上伊並未受償 任何款項。至富存公司為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千萬元,伊亦僅收到五千八百萬 元,且不知用以清償何筆款項。經伊與富存公司會帳結果,雙方同意扣除利息、違約 金後,保留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訴外人陳世輝於 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為富存公司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聰明、林俊忠、蔡垂燁等 四人(下稱上訴人等四人)共調得一億六千萬元週轉(上訴人等四人每人出資四千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期滿清償三億二千萬元,由陳 世輝與富存公司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八千萬元之本票二張與上 訴人等四人,並將富存公司與陳世輝等人出資購買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六八二號、六八一之六號、六八一之一○號土地四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上訴人等四人擔保借款中之一億元債權。另提供以訴外人謝汶圳名義登記之坐落 同段六八一之一三號等土地四十八筆,設定債權額六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 人等四人,擔保借款中之六千萬元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以上開四筆土地為自己及吳聰明、蔡垂燁等十人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 抵押貸款,計上訴人與吳聰明、蔡垂燁分別實際取得貸款三千萬元、三千萬元及二千 萬元;謝汶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將前開六八一之一三號等四十八筆土地出售與 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因其中有三十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該合作 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開立四紙支票面額計五千八百萬元交付上訴人等四人以塗 銷抵押權登記各情,業據證人陳慶隆結證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債務清償 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清償證明書可稽。上訴人等四人因處分上開土地 先後收受八千萬元及五千八百萬元,顯係富存公司清償所借之一億六千萬元之債務, 應無可置疑。再依上訴人等四人與富存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之會帳契約 書第五項之記載,益見上訴人等四人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富存公司向四 人所借之本件借款以外之代繳利息、違約金、保證利潤等債務。綜上所述,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其中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之本金債權,在 上訴人會帳前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此項清償之事實,並不因其後上訴人與富存公司 簽訂前開會帳契約第五項之約定而變更。該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上訴人於前開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之分配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上訴人等四人與富存公司於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會帳契約書,其第五項載明:「甲方(指上訴人等四人)既 已受償部分債權,雙方經會帳甲方願捨棄代繳利息金額(四千三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十 元)保證利潤、違約金之請求,對乙方(指富存公司與陳世輝)僅保留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九萬三 千七百元」字樣,且會帳之時間在上訴人受償原判決所載八千萬元與五千八百萬元之 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雙方債權債務會帳結果,其因受償部分債權而 捨棄代繳利息、保障利潤及違約金之請求,並保留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四一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金額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九萬 三千七百元,似非全無依據。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契約當事人雙方立約之經過及上 訴人保留債權金額之情形,徒以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非用以清償代繳利息、違約金 、保證利潤等債務,即為其不利之判斷,已非允洽。再者,富存公司為擔保債權,將 該公司與陳世輝等人出資購買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六八二號、六八 一之六號、六八一之一○號等四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用以擔保向上訴人 等四人借款中之一億元債權,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此項產權登記應屬信託的讓與 擔保,名義上該不動產屬受託人所有,則受託人持以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借得款項, 乃受託人與金融機關間之借貸關係,原審謂上訴人等四人係處分該擔保物而實際受償 八千萬元,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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