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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坤火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奪取伊等祖先陳歡遺 留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僱用挖土機將丙○○、乙○○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竹木磚造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推倒,屋內物品全部毀損等情,求為命甲○○應分別給付丙○○、乙○○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乙○○之請求超過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祖先陳歡所有,由伊父親陳文賢繼承對造上訴 人丙○○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甲○○給付丙○○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乙○○二十五萬四 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無非以:丙○○、乙○○二人主 張甲○○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該院以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科處 甲○○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至於丙○○、乙○○請求甲○○ 賠償之損害方面,丙○○請求之房屋重建成本,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 華聲公司)鑑定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乙○○之房屋重建成本,亦經該華聲公 司鑑定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乙○○屋內物品損壞之損失,經鑑定為三萬零七 百五十一元,此部分應由甲○○賠償。又丙○○屋內動產,雖經華聲公司估價為一百 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但此等動產為大立五金工廠所有,負責人為陳維尊,並 非丙○○所有,丙○○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從而丙○○之請求,於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乙○○之請求,於二十五萬四千 六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正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 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原審僅以刑事法院業經判決甲○○有期徒刑八月(該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八 二號刑事判決),即認甲○○有對丙○○、乙○○為毀損事實,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屬疏略。又如認甲○○ 應負賠償責任,原審以被毀房屋重建成本計算損害,不以房屋被毀時之價值計算賠償 ,亦有可議。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但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亦屬之,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 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之被害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丙○○就屋內受損物品,雖承認係大立五金工廠所有,但於原審即主張:其為 大立五金工廠廠長,係實際管理經營執行業務之人,該工廠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 業後,工廠之機具零配件即由其保管占有,本件其就此部分損害得訴請甲○○賠償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究竟丙○○有無因占有而受侵 害﹖如有,其損害額若干﹖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遽以該屋內動產,非丙○○所有 ,丙○○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認其不得請求賠償,亦有未當。再查丙○○只請求甲 ○○賠償用電設備被拆毀之損失,原判決就此部分准否均無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甲○○、丙○○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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