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卓坤火
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主張:
對造上訴人甲○○為奪取伊等祖先陳歡遺
留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僱用挖土機將丙○○、乙○○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竹木磚造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推倒,屋內物品全部毀損
等情,求為命甲○○應分別給付丙○○、乙○○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元、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乙○○之請求超過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祖先陳歡所有,由伊父親陳文賢
繼承,
非對造上訴
人丙○○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命甲○○給付丙○○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乙○○二十五萬四
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
無非以:丙○○、乙○○二人主
張甲○○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該院以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科處
甲○○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其
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至於丙○○、乙○○請求甲○○
賠償之損害方面,丙○○請求之房屋重建成本,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
華聲公司)鑑定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乙○○之房屋重建成本,亦經該華聲公
司鑑定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乙○○屋內物品損壞之損失,經鑑定為三萬零七
百五十一元,此部分應由甲○○賠償。又丙○○屋內動產,雖經華聲公司估價為一百
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但此等動產為大立五金工廠所有,負責人為陳維尊,並
非丙○○所有,丙○○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從而丙○○之請求,於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乙○○之請求,於二十五萬四千
六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正當,
予以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而民事法
院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原審僅以刑事法院業經判決甲○○有期徒刑八月(該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八
二號刑事判決),即認甲○○有對丙○○、乙○○為毀損事實,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屬疏略。又如認甲○○
應負賠償責任,原審以被毀房屋重建成本計算損害,不以房屋被毀時之價值計算賠償
,亦有可議。另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但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
,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亦屬之,就財產
法益言,並不限於
所有權人,即
占有人之占有被
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之被害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丙○○就屋內受損物品,雖承認係大立五金工廠所有,但於原審即主張:其為
大立五金工廠廠長,係實際管理經營執行業務之人,該工廠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
業後,工廠之機具零配件即由其保管占有,本件其就此部分損害得訴請甲○○賠償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究竟丙○○有無因占有而受侵
害﹖如有,其損害額若干﹖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遽以該屋內動產,非丙○○所有
,丙○○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認其不得請求賠償,亦有未當。再查丙○○只請求甲
○○賠償用電設備被拆毀之損失,原判決就此部分准否均無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甲○○、丙○○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