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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黃進宗         施文輝         葉敏淑         黃長福         乙○○   被 上訴 人 寶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大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 段尖山外小段二六六-二地號、二二六-七地號、二二六-八地號、二二六-一○地 號、二二六-十八地號土地上所建飛龍山莊如原判決附表第二欄所示房屋,並已依約 繳納如第三欄所示之價金,被上訴人依約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開工起三百六十五 個工作天完工。被上訴人未依限動工,經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催告應於七日 內開工,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未能如期完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第 四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開工日, 伊並無遲延開工情事,因當地居民以建築線之爭議為由阻擾施工,經桃園縣政府通 知暫緩施工,而未能如期完工,實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伊不負遲延責任,且 暫停施工,並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飛龍山莊如原判決附表第二欄所示房屋 ,已繳如第三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實。兩造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前段約定:本公 寓應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三百六十五個工作天完工。查系爭房 屋原係由訴外人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同年十二月九日變更起造人為 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報核之開工日期未逾兩造約定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期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開工,要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 未完工,早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七條但書第三款約定:如因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事變等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情事,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本案建築線尚有 爭議為由,令被上訴人暫緩施工,有該府八十三府工建字第二五二一一六號函可按, 並非係因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有誤所致,業經證人莊正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二九一七八一號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 工,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 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非法。上訴人另主張:建築線之爭議迄未有解決跡象,責 在被上訴人,本件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伊亦得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出賣時,被上訴人同意加倍返還上訴人已繳價金,供為違約金,但 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或因政令變動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 限。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有關債務人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亦以有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被上訴人係因建築線之爭議遭命令暫緩施工,其未能 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證人莊正維證稱:被上訴人與私設道路居民就私 設道路糾紛自行解決後,即可施工,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協議書,故桃園縣政府未准 被上訴人施工,但建照仍會有效云云,可見被上訴人雖受暫緩施工之限制,然與私設 道路居民之糾紛解決後,即可施工,並非無完工之可能,尚難謂已陷於給付不能。綜 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固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惟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於開工興建之際,因當地居民出面抗爭阻擾 ,藉詞需索,並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故桃園縣政府以建築線尚有爭議為由,通知伊暫 緩施工,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以維承購戶權益,聲請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至今仍受不得施工之限制云云(見二審卷一 三四頁、一三八頁)。參以證人莊正維證稱:被上訴人與私設道路居民就私設道路糾 紛自行解決後,即可施工,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協議書,故桃園縣政府未准被上訴人 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系爭房屋未能如期完工,顯係因被上訴 人未與私設道路居民解決私設道路糾紛所致,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 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非無疑。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 任,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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