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海南
被
上訴 人 乙○○
甲○○
鄭天水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勤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勤勝公司)於民國七十三
年一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訂約
定書作為勤勝公司向伊借款之約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勤勝公司與伊簽訂額度為六
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出具借據、票據,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四日借款四十一萬元;同年六月十九日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
同年七月六日借款五十三萬元;同年七月十二日借款十七萬元。又勤勝公司及被上訴
人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簽立四百九十萬元借據向伊借款。因勤勝公司自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起發生逾期滯欠情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滯欠伊本金二百八十六萬八千
七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等情,
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與勤勝公司
連帶給付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勤勝公司連帶如數給付,未據勤勝公
司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鄭天水僅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為勤勝公司向上訴人借
貸一百萬元之事簽訂約定書,而該筆借款早已清償。
嗣後勤勝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陸續向上訴人借錢,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
非
伊所為,因上訴人未對保,伊無從知悉其事,且被上訴人甲○○並未簽訂約定書,伊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勤勝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本金二百八十
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之事實,固有約
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可稽。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貸款契約及借據係其簽名蓋章
。查證人鄭金和證稱:被上訴人僅就勤勝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
元一事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印章係伊所刻,因每個月要申請額度,均要保證人
印章,為了方便,伊將被上訴人之印章留下使用,其後之契約均係伊拿被上訴人之印
章蓋用,被上訴人均不知情
云云。而
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雖列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但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所立之約定書僅係被上訴
人本身與上訴人往來之約款,並非就勤勝公司之債務為定額或定期之保證,故被上訴
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仍應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約定書後,有無基於借貸或保證關
係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為準。查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債務係勤勝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所借,
距簽訂約定書已有十年,週轉金契約書及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又係鄭金和所為,加
以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以後均未對保,則證人鄭金和證稱:係伊以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
章在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蓋章,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不知情云云,應屬可
信。雖被上訴人乙○○表示七十三年之約定書係伊蓋章,印章伊有取回云云。
惟查證
人鄭金和證稱:乙○○承認印章已取回係因當時伊正與上訴人談和解,認為可以解決
,伊要求乙○○勿將事情擴大云云,參以乙○○為鄭金和之兄,鄭金和自七十三年與
上訴人往來後,至八十四年始發生逾期清償之事,被上訴人乙○○認鄭金和能自行解
決債務,無追究冒名保證之必要而陳稱其有取回印章,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即認
定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係被上訴人乙○○自行蓋章。
綜上所述,鄭金和係於
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持被上
訴人之印章蓋於該文件上,而未表明代理之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與
代
理權之表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未授權鄭金和為保證,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雖又以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蓋用之被上
訴人印章與其在七十三年間簽立之約定書及留於伊處之印文相同,依約定書第四條約
定,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該條係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
書等之印鑑,上訴人以肉眼認為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印
章被盜用、偽造、變造或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被上訴人願負一切責任云云,
僅生被上訴人之印章如有被盜用、偽造、變造或其他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並非約定於印章被盜用時,被上訴人仍應負借款人或保證人之
責。況該約定書為
定型化契約,與上訴人往來之借款人或保證人均須簽署該文件,簽
訂時亦難以就其條款與上訴人協商,而上訴人為其作業之簡略或方便,於未對保證人
為對保手續之情形下,在保證人之印章被他人盜用、偽造、變造時,
猶謂其應負保證
人責任,顯失公平,該項約定有違
公序良俗,亦
難謂有效。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勤勝公司所負借款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按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
任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
人就該他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被上
訴人為勤勝公司股東,勤勝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鄭金
和向伊借款六百萬元,應有授權之行為。縱認
上開授權不明確,惟被上訴人與伊簽訂
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為往來憑證,並將上開印鑑交與鄭金和辦理系爭借款事宜,對於
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見二審卷五七至六○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授與鄭金和代理權或雖未授與代理權,但曾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鄭金和之事實,胥未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不知鄭金和有以其名義
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且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鄭金和所為,
並未表明代理之旨為由,即認鄭金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
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負授權人責任,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顯有疏略。次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故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除經合法撤銷外,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乙○○自認七十三年間所立約定書係伊蓋章,印章由伊取回云云
(見一審卷六四頁)。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乙○○是否已合法撤銷該自認,竟為與該
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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