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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錦堂律師         陳蓋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券公司)持有由訴外人 張淑真簽發以伊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支票一紙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被上訴人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張淑真 於當日存款不足,因伊銀行吉林辦事處承辦人員處理有誤,至未能於退票時間內辦理 退票。伊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發現後,即電請被上訴人補辦退票,並於當日下午五 時三十五分派專人持票前往被上訴人銀行儲蓄部補辦退票手續,遭被上訴人拒絕。 持票人遠東證券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向被上訴人銀行儲蓄部 照會有無退票,當時已逾被上訴人銀行營業時間,遠東證券公司不可能抵用該款。被 上訴人拒絕辦理退票手續,違反票據交換銀行之作為義務,任令系爭支票款為遠東證 券公司抵用,致使伊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失,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交換時,因自己作業疏忽未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前辦理退票手續,而遠東證券公司依慣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向伊銀行儲蓄部照 會有無退票時,亦經伊銀行人員知會無退票情形,當日下午五時二十餘分,上訴人 始來電通知伊協助辦理退票,伊雖一再聯絡遠東證券公司,該公司已無人接聽電話, 另派員赴該公司,亦無可聯絡人員,因系爭支票當日已經抵用,未經遠東證券公司同 意不得擅予扣款,故伊不同意上訴人補辦退票手續,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自己過失所 致,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系爭支票交換時,發票人張淑真於當 日存款不足,因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處理有誤,未能於退票時間內辦理退票,上訴 人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發現後,即電請被上訴人補辦退票,並隨即於下午五時三十 五分派專人持票前往被上訴人處補辦退票手續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固信為真實。惟查票據提出交換,付款銀行未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截止前辦理 退票,則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退票交換時間截止後,即於帳上交互計算完成支付票 款與受託提示銀行。本件發票人張淑真簽發以上訴人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經執票人 遠東證券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提出交換,雖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張淑真之存款不 足,但上訴人因其承辦人員之疏失,未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前辦理退票,已因付 款銀行(即上訴人)與提示銀行(即被上訴人)為交互計算,系爭支票之票款已為交 付,而生付款之效力。上訴人為發票人張淑真墊付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票款之 損害於焉發生,並於上訴人支付票款後,發現有誤,請求被上訴人補辦退票手續為 被上訴人拒絕時,始發生該項損害。則被上訴人之拒絕辦理退票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中央銀行業務局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六九)台央業字第一○六七號函略謂:付款 銀行對於存款不足應退票據,如因處理失誤,未於當日退票,而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 人抵用,應即依票據交換所章程第十八條規定,通知提出交換銀行並補辦退票,由提 出交換銀行將存款不足退票返還執票人;七十年九月四日(七○)台央業字第一二二 ○號函略謂:付款銀行提出之退票,提示行應不得拒收,如提示行認為退票不當,應 循法律途徑解決;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四)台央業字第四五二號函略謂:於票據 交換所辦理集中退票交換時間後,提示行庫可否拒絕接受付款行庫退票之申請,端視 該項票款是否已經執票人抵用而定(見一審卷四三頁、二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 六號卷九○至九二頁)。綜上以觀,上訴人對於存款不足之系爭支票,因處理錯誤, 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辦理退票交換時間截止後始申請辦理 退票,被上訴人可否拒絕接受,似應以系爭票款是否已經執票人遠東證券公司抵用而 定。倘系爭支票之票款於票據交換當日未經遠東證券公司抵用,則被上訴人拒絕接受 上訴人之退票申請,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斟酌餘地。從而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伊銀行職員因處理 疏失,致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退票時間內辦理退票,惟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發現錯誤後,立即電請被上訴人辦理退票,並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派員持票赴被 上訴人處補辦退票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嗣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儲字第七一號 函拒絕接受補辦退票手續,係以被上訴人接獲伊補行退票通知後,無法將補辦退票訊 息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傳達遠東證券公司作後續之處理為理由,並未言及系爭票款業經 抵用,顯見當日系爭票款尚無抵用情事,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退票,違反中央銀行上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二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卷五九至六五頁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業經遠東證券公司抵用一節加以調查認定,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 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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