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民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陸續以年息百分之十‧八
向伊借款,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
三百九十萬元,及積欠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
爰就本金一億元及自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先為請求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財務報表記載伊積欠上訴人一億八千三百九十
萬元,純為訴外人陳炳輝協助訴外人賀膺才挪用資金之作帳結果,兩造間實無金錢
借
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係以: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無
非以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
報表,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會計師簽
證之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與八十二年度利息扣繳憑單為證據。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之
上
開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會計主管陳炳輝指示
會計人員製作,會計師
祇根據陳炳輝提供之財務報表及憑證而查核簽證,被上訴人既
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該財務報表等件顯不
足證明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為無足採。至證人金昌民固證稱:依銀行對帳單及
帳冊查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其並非上開兩造公司財務報表
之簽證會計師,自無從憑其
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及其回答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證之覆函,均載明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尚欠
上訴人借款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原審卷四四頁及外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其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等語,是
否亳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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