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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傳家堡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傳家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六 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 一九一建號門牌號○○鄉○○路○段○○號房屋一棟,傳家堡公司並代理被上訴人收 受伊給付之定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依該定金收據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拒不提出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經伊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置理,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加倍 返還定金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 十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傳家堡公司以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屋,而該公司僅 告知伊係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故伊未同意出售,亦未收受四十萬元 定金。又傳家堡公司已退還四十萬元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地產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任狀、訂 金收據為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 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用。查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定金收據之約 定,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 亦僅為其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可認係不能履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次按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 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 約。查上開定金收據上並未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則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既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逕以該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郵局 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其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尚非可取。況傳家 堡公司已將上訴人所付定金四十萬元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亦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定金。復查上訴人固又主張依上開訂金收據注意事項第四條 約定:「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然依該第四條約定之文義以觀,應以賣方即被上 訴人有拒絕出賣之情形,始應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此外,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仍願以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 並負擔仲介費,因傳家堡公司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仍告知伊以六百 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與伊委託銷售價格不符,伊始不願與上訴人訂約等語 ,證人即傳家堡公司職員林明志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一號給付 報酬金事件中,亦證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與傳家堡公司職員黃凱隆 同去被上訴人家,告以有人出價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又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鄰居陳仁成於該事件審理中,次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 看見林明志二人在被上訴人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以六百五十萬元賣出,被上訴 人不同意等語,足見傳家堡公司始終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六百 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以其與託售價格不符,始不同意出售。參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告知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拒 絕以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定金收 據第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或給付違約金。另 上訴人所付定金四十萬元,業經傳家堡公司返還,上訴人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具體損害 ,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 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 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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