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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隆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職員,承辦貸款業務,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訴外人陳貫世冒用許銘德名義向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因上訴人未辦 理對保手續,致伊於日後向許銘德追討該筆貸款遭敗訴判決確定,該筆貸款尚欠四十 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七十年六月四日起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經 伊另案向許銘德之父許家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遭敗訴判決確定,因而增加支出裁判 費用及律師費用計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自七十年六月四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四算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六千二百 三十二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自七十年六月四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辦理許銘德貸款案件時,確有辦理對保手續。且貸款之核准除須經 對保外,亦須層層審核,最後由被上訴人之理事會通過方可,不應由伊單獨負責。本 件貸款滯納時,被上訴人未及時對許銘德催討,亦未盡力向陳貫世及保證人追償,與 有過失。又伊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並不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同意書係伊被脅迫而出具,伊已撤銷。縱認伊 未被脅迫,同意書仍有效力,伊只同意賠償許銘德未付之本金,不及利息。另律師費 用與伊未對保無關,不應由伊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前述聲明之判決,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辦 理許銘德貸款案件時未踐行對保手續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五號被上訴人對許家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各一件,被上訴 人理事會議紀錄及人事評議會紀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臺東縣政府函各一件 為證。而許銘德於六十九年九月廿日本件貸款申辦時尚在營服役,未向被上訴人貸款 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在該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許銘德對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代理被上訴人時即已陳稱:該五十萬元 係由許銘德之父許家慶來辦理的云云,而許銘德否認授權伊父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以許家慶無權代理許銘德向其借款,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起 訴請求許家慶返還欠款,經許家慶抗辯以:伊僅應允擔保陳貫世向被上訴人貸款,並 未將許銘德之印章交與陳貫世,亦未見過本件貸款之借貸契約及本票等語,亦經原法 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許家慶勝訴確定,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證 許銘德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本件許銘德貸款之經辦人及 對保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竟於借款人許銘德未親自到場,亦無授權代理情形下,於 借款契約對保欄借款人及對保人處蓋章及簽註對保日期,可見上訴人未辦理對保手續 。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業務,未依規定踐行對保手續,致貸款五十 萬元由陳貫世取得,陳貫世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向許銘德追討借款受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兼具過失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得就兩種 請求權擇一行使,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並無 不合。次查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逾十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既已書立同 意書及申請書表明其同意以其退休金扣抵,顯見上訴人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上訴人固 辯謂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其已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同意書主張拋 棄時效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考核八十一年度考績時,因上訴人 八十一年間曾有申誡及記過處分,乃將上訴人考列為丁等,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 十二日函台東縣政府之函可稽,考績列為丁等者,即生當然解聘之效果,上訴人於獲 悉被解聘後,與其妻苦求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之家境情況,於上訴 人同意賠償許銘德遭冒貸案之損害後,准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丙等,並准上訴人退休 領取退休金,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此更列考績退休,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對被上訴 人言較為不利,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脅迫上訴人致使自己受損之理,故上訴人所 辯受脅迫而出具同意書一節,委無足採。又查被上訴人係對許銘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及請求許家慶損害賠償之訴相繼敗訴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本件借貸係陳貫 世冒貸,上訴人未踐行對保手續。而前揭被上訴人請求許家慶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 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不知情,自無從向陳貫世追償,是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向陳貫世追償,並無因果關係。又原為陳貫世所有之滿興發一號漁 船已因陳貫世生意失敗而出讓於他人,現由訴外人吳文隊經營中,有上開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卷內許銘德抗告狀,及許春成、許明通之陳情 書可證,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漁船租約書四份在卷可稽,尚難認被上訴人如向陳貫世 追償,即能減免損害之擴大,況陳貫世尚欠被上訴人他筆債務,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漁 機貸款借據一紙為憑。陳貫世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陳情書(請求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分 期攤還)係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後始提出,復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辯,亦非可取。再查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依 被上訴人之申請,同意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全數豁免,利息酌減三分之二,訴訟費用 照繳,本息須一次付清,有兩造不爭之該分行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農字第五三七 號函足稽,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免除利息之請求。惟承辦該筆貸款之該分行既 已同意酌減利息三分之二,而許銘德遭冒貸之五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 有借款書足憑,酌減三分之二後應為百分之四,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百分 之四。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踐行對保手續,致遭陳貫世冒貸,於不知冒貸前對許 銘德行使權利,聲請本票裁定,並委任律師訴訟以保障權利,難謂非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且此項支出係因上訴人未踐行對保手續有以致之,其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 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共支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計算表、收據附原審可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七十年六月四 日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對許銘德所支出之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及律師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陳貫世未經許銘德之同意,以許 銘德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漁業貸款時,上訴人疏未依規定踐行對保手續,亦未為確實 之徵信調查,致貸款五十萬元由陳貫世取得,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兼具過失侵 權行為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外,必行為 屬於不法,始足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審對於上訴人 之上開過失行為何以構成不法之行為,未予論及,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嫌疏 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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