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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二筆,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二分半計算,伊均已交付所貸 金錢。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業已清償。而二百萬元部分則未清償,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 審就被上訴人超過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利息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無其他負欠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貸與上訴人二百萬元,約定月息 二分半之事實,業已提出滙款與上訴人之滙款回條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該 二百萬元及約定月息為二分半之事實亦不爭執,信為實在。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向 被上訴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業已簽發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0000000號同面額之支票一張交與被上訴人兌領,是該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 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曾收受並兌領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支票一節,並不爭執,並有第一 審法院調閱之上訴人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代收簿在卷可稽。固可信被上訴人已 受償二百五十萬元。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第一次至第三次言詞辯論(即自八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始終堅稱其向被上訴人借用者為本件二百萬 元一筆,並以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清償,其中五十萬元為利息云云再開辯論 後始改稱其所借用者為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除電滙二百萬元外,另五十萬元係以 現金交付,故其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係清償本金。利息月息二分半,第一個月部分由被 上訴人自五十萬元之現金中扣除,其餘由上訴人簽發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支付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時稱:其原陳述借用二百萬元係出於錯誤。惟查二百五十萬元與二百 萬元之借款相差五十萬元,並小數目,除上訴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外實難信其係出 於錯誤,而將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誤為二百萬元。何況其次陳稱:清償二百萬元 本金,五十萬元係利息。迄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用以支付另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六 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之託收記錄,而該記錄核與該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相符後,上訴人始改稱,所借之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其 顯係故為不實之陳述。次查上訴人對其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0000000號面額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以支付借款月息二分半之利息, 並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有上開書證為證。並經證人林進坤於第一 審證稱其陪同被上訴人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除有二百萬元借款外,另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其中二百五十 萬元已清償一節,自堪信為實在。至於本件二百萬元之借款,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滙款回條附卷可稽。復經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明上訴人之帳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確有二百萬元金錢存入無訛。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本件債務已清償,曾滙 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利息」,「我借二百萬元,利 息二分半已清償」,「證人所述二百五十萬元,就是我向她(指被上訴人)借二百萬 元及利息。但該二百萬元已還了」、「利息二分半如借二百五十萬元,應該先將利息 錢扣下」等語,無異自承曾借到該二百萬元,足見兩造間除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外,另有系爭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業已清償該二百萬元 貸款,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筆借款本息於法尚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 訴論旨徒以系爭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借據,且將二百五十萬元之 借款移花接木為二百萬元之借款,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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