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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返還地下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律師         劉 豐 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李 德 耀         朱 美 娥         黃 金 英         李 國 揚         吳 金 鳳         陳李好來         甲 ○ ○         林 夏 玉         吳 進 壹         李 秀 珠         陳 保 源         陳 泰 延         蔡 萬 順         康 國 鋒         藍 貴 春         鄒 淑 貞         樊 夢 晉         孫 家 駿         郭 耀 祥         吳 建 堯         楊 治 海         盧林金雲         郭 林 氣         徐 玉 廷         黃 慶 發         許 永 昌         許 永 宗         許 永 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蒨 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聖 潔         林 碧 雲         張陳彩梅         劉 愛 玉         程 春 蘭         鄒 文 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返還地下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分別向上訴人訂購台北縣板橋市府前大廈, 該大廈完工後,上訴人已全部出售,並將主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交伊占有 。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主建物即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應隨主建物 而屬伊共有並占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伊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並防空避難室,亦非公共設施,且不屬買賣範圍,而為伊 單獨所有,並自始占有,況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大樓地下室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查系爭地下室有全大廈使用 之污水槽、化糞池、蓄水池、大水管、配電箱、抽水馬達,又有防空避難室之標示, 起初亦無編列門牌,足證系爭地下室為大廈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 權之標的。上訴人雖抗辯伊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使用執照亦記載:「地下室全部 乙○○」,足見地下室可單獨使用云云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主建物及系爭地下室 原屬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將主建物售予被上訴人,則與主建物不可分離之系爭地 下室自亦隨同出售,上訴人所稱伊為地下室之起造人云云,與伊是否為地下室之所有 權人無涉。上訴人已將各區分所有之主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 人使用,則系爭地下室自亦於斯時起,當然發生移轉與交付之效力,不生地下室之返 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況上訴人未能證明自系爭地下室完工後即占有使用, 其雖主張於七十、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他人,亦僅證明自時起始占有系爭 地下室,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即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伊所有,其請求權 自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及府前大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人 所共有,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自七十 八年起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他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即為有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出賣人固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惟在交付前,尚難謂出賣人係無權占有。 次按所謂占有,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而言,而交付則係將物移歸他人管領之 謂。是物已否交付,端視已否將對物之管領力移歸他人而定;倘管領力並無變動,縱 該物為他物之處分效力所及,亦不因他物之交付而使占有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喪失,亦 即無他物交付之效力及於該物之可言。原審謂上訴人已將主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其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自已隨同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違誤。查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主建物及系爭地下室原屬上訴人所有,嗣由上 訴人將主建物售予被上訴人,與主建物不可分離之系爭地下室亦隨同出售,此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地下室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倘系爭地下 室未交付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原審未就上訴人 實際上已否將對系爭地下室之管領力移歸被上訴人一節予以深究,即謂系爭地下室已 因主建物之交付而生隨同交付之效果,因而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殊屬可議。又上 訴人抗辯伊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使用執照亦記載「地下室全部乙○○」,地下室 可單獨所有,且自始即為伊所使用等語。原審亦認定系爭主建物及地下室原屬上訴人 所有,由上訴人將主建物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係系爭地下室之原始所有人,於系 爭地下室建竣時,由上訴人占有,應屬常態,且證人簡訓哲及薛陳素珠結證:「買時 有講地下室要給我們停放機車,十五年來未停放過」、「買時有講地下室為公共設施 ,但買後從未使用地下室,亦未說地下室供何使用」等語(見原判決八頁五至八行) ,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自系爭地下室完工後即由伊占有,其主張自始占有,為 無足採云云,亦有未合。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倘系爭地下室迄未登記,上訴人又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即已占有, 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已逾十五年,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認,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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