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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 堯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自報紙廣告獲悉「宏霖代書 事務所」專辦銀行貸款,即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房屋及基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一之一號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請該事務所負責人代書林國華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因僅貸得一千萬元,林國華於七十七年十二 月間,向甲○○偽稱有一外商銀行可再信用貸款五百萬元,甲○○不疑有詐,即依其 指示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林國華,並簽發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玠臻 公司)名義面額共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六張交付林國華運用。但伊並未授權林國華向任 何個人借貸。林國華竟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上訴 人並持偽造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乙紙作為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並未向上訴人抵押借款, 且未授權林國華代收款項,亦無收受五百四十萬元之款項,系爭抵押債權,自屬不存 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債權不 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文件即委託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 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與本票等交付林國華,如委託及授權林國華辦理 抵押貸款,即屬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又伊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自台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三信)帳戶內提領現金五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湊足五百四十萬元交付林國華,本件抵押債權自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辦理貸款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林國 華。而林國華係專辦銀行貸款之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 訴人顯有授權林國華辦理貸款之情事,而林國華代理本人貸款行為之效力,自歸於本 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所使用之印鑑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一 月三日陸二字第四二一六三八號鑑定報告認與被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卷內印鑑證明及戶政事務所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之第三審答辯狀自承受林國華之欺騙,將印章交付林國華將之蓋於抵押權設 定文件上,認被上訴人確已將印鑑章交付林國華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並未交付 林國華授權書,未授與林國華代理權辦理貸款,為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委任林國華貸款,而上訴人亦曾領款五百四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國華 等情,有三信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三信儲字第三五○號函可稽,並經證人吳來 福、汪克明分別證稱屬實。足見上訴人所辯非虛。惟查授權林國華辦理貸款與辦理貸 款後收受款項係屬不同之二事。即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尚不得因其交付證件之本身, 認林國華已獲代為收受借款之授權。詳言之,被上訴人雖有授權林國華辦理貸款事宜 。惟林國華辦畢貸款手續後,目的已達,則收受款項當可由自己為之,或應另行授權 其代為收款。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林國華代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上訴人亦不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國華收受款項,僅謂林國華出具系爭本票(本票上蓋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章),即應認有授權收受款項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既為授權林國華辦理貸 款事宜而交付印鑑,則印鑑之交付顯為單純貸款所為,則貸款以外之用印行為顯非交 付印鑑之目的。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該印鑑係同意林國華代為收受款項, 且上訴人自承素未與被上訴人謀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國華代為收受款項, 尚不得因其僅交付印鑑於代書「辦理貸款」,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其代為收受款項之 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國華已將借款轉交被上訴人而立有收據,自不得認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使人誤信林國華有代為收受款項之權 限,故被上訴人自不必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委託林國華辦理 抵押貸款,並交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作為債權憑證之加蓋印鑑章之本票等 文件,而林國華又持上述文件向上訴人要求辦理抵押貸款,即足令善意第三人信其有 收受借款之代理權,此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所指者相當云云 。然查上開判例係指,債務人親自蓋好印章之合約及收據交付代理人並授權「收取」 定金,與本件係被上訴人僅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印章,並未蓋印於本票之情形,迥然有 異,不得比附援引,所辯自無足取。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自林國華處收受款 項云云。雖被上訴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偵查 案(案列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中,固曾承認自林國華處收受二百萬元或二 百十萬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欲向銀行貸款,應林國華要求簽發玠臻公司為發票 人,面額共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付林國華以便培養信用,被上訴人甲○○之所以 於偵查時向古聲祥(第一審共同被告)表示收到林國華交付之二百十萬元,係誤認林 國華曾滙款二百十萬元存入玠臻公司帳戶供持票人兌現,事後始知僅滙入一百三十萬 元等語。查上訴人所述支票之號碼及面額分別為0000000號、二十萬元,00 00000號、0000000號各十五萬元,0000000號、八十萬元,00 00000、0000000號、各四十萬元,其中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共一百三十萬元,均係由古聲祥提示兌 領,0000000、0000000號支票則未兌現,有支票影本及帳卡可稽。古 聲祥於上揭台北地檢署偵查案中稱,甲○○承認向林國華拿二百萬元云云;甲○○則 稱,伊未向林國華收取二百萬元,但向古聲祥如此說,係林國華拿伊支票,實際上林 國華有將票款存入伊帳戶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其確係欲向銀 行貸款始交付六張支票於林國華,誤信林國華已將款項滙入玠臻公司帳戶,被上訴人 甲○○始向古聲祥表示收受林國華二百萬元,其於偵查時所稱二百萬元實係指上開二 百十萬元支票,非指甲○○已自林國華處收受上訴人所辯稱之五百四十萬元借款中之 二百萬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已承認收受二百萬元,可證全部借款業己 交付云云,亦非有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林國 華簽發本票為債權憑證代收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五百四十萬元,則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本件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享有本件抵押權,請求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均屬正當。 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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