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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亡夫馬海平生前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甲○○訂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二層房屋乙棟及其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出賣於被上訴人甲○○,約定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已收受價金五十八萬元。雙方因價金給付問題 發生爭執,相互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甲○○竟於七十年九月十三日未經馬海平 之同意,與其夫即被上訴人乙○○擅自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自屬無權占有。伊已本於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遷讓返還於伊,並給付伊自七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月以一 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就損害金部分,命被上訴人自七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超過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甲○○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為一百七十八萬元,伊雖僅給付五十八萬元 ,然上訴人之夫馬海平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六百五十萬元,未據其清償。 伊給付之價金已超過房屋價值,伊係經馬海平之同意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無權占 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損害金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雖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基於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之所以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馬海平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為馬海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馬海平關於系爭 房屋買賣關係之義務。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於馬海平,已構成違 約,經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查,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為不可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損害金之訴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五 四號歷審民事判決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為不足採信。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既尚未因被上訴人之違約,上訴人之解除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而 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法之所不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甲○○未經出賣人馬海平之交付,與夫即被上訴人乙○○自 行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屬於無權占有,為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 付損害金(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馬海平於七十年四月十一日 訂約並收取被上訴人甲○○給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之時,固將房屋鑰匙交與被上訴人 甲○○,惟其用意在供其查看房屋,而非同意其整修房屋更非(同意)供其居住,已 據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另案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被上訴人甲○○於該事件同一期日亦自承:「馬海平當時交鑰匙給我,是 準備讓我整修房屋,雖然沒有同意我搬進去住,但我們契約起糾紛,我為保障自己權 利,就先搬進去住」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係不顧馬海平之反對,擅自搬進系爭房屋居 住(請見第一審卷原證㈢筆錄影本)。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自屬鐵證如山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經認定 出賣人馬海平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甲○○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復未記載上訴人前項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於判決 理由項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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