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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上訴 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經常無故毆打伊成傷,使伊之精神遭受極 大之痛苦,不得已而離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離家出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及登報之尋人啟事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自八十一年間起,時常毆打伊,致使伊精神不好,始離家云云。然查上訴人僅於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前往台灣省立彰化醫院就醫,為被上訴人 自認,可認為真實,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經常毆打上訴人情事。至證人 張仕忠證稱:「我媽在睡覺時或晚上常常被爸吵,我也不知道原因。」云云,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吵上訴人睡眠之舉動。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毆打 上訴人一次,上訴人此後仍與被上訴人同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無故離家, 自不能執此往事,為拒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理由。上訴人不返家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 務,既無正當之理由,或有不堪同居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並無不 合云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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