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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徐勝典         徐元吉         徐元強         徐元雲         徐炱杰         徐勝春         (以上均係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徐勝威         徐勝仁         徐元福         徐勝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五七之十、十一號兩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屬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早年由第二房派下員「承租分管」。民國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該「承租分管」派下員徐慶秋、徐榮登、徐慶堂、徐榮榜四人將之讓 與伊之祖父徐慶火「承租分管」,訂有持分土地賣渡證書為憑。於七十八年間該土 地由政府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開祭祀公業實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九百十 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伊因繼承祖父徐慶火而為系爭土地「承租分管」人,依該公 業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應可分得百分之九十之徵收補償費即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 九元,經向上訴人公業催討,均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十九年間即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祖父徐慶火及 被上訴人即未再繳納租金,今已達六十四年之久。縱使徐慶火確由徐慶秋等人讓渡 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被上訴人仍不得依六十二年所訂管理規約第三十條 規定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且依日據昭和十二年實測圖所載,系爭土地係登記為道路 ,並未記載由徐慶火承租使用。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因年代久遠已難查考其 真偽,即令該證書為真正,出讓人徐慶秋等四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分管」權, 仍有疑問。又伊公業於六十三年由管理委員會與各承租人重新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以管 理祀產時,均訂明承租土地之範圍,但無系爭土地承租之記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給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徐國和祭祀公業名義,經政府徵收,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九百十 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依六十二年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派下員承租 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即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 九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及管 理規約在卷可憑,應信實。被上訴人提出其祖父徐慶火與該祭祀公業第二房派下原 「承租分管」人徐慶秋、徐榮登、徐慶堂及徐榮榜四人所訂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係日 據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訂立,年代久遠,上訴人對之雖否認其真 正。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由一五七之五及一五七之六號土地經變更 地目為「道路」分割而來,有土地台帳足據。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十二年公業實 測圖使用人清冊記載,該一五七之五及一五七之六號土地其使用取得人均載明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慶火」。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圖,就徐慶火分管之區域,該祭 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徐元培復以粗線圈劃,其圈劃範圍已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將之相 互印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祖父徐慶火「承租分管」,要屬信而有徵。次查,系 爭土地於民國十九年間,雖經日本政府列為道路徵收之計畫,而未正式為公用徵收, 嗣光復後該土地仍登記為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且上開土地台帳及實測圖分別記載「 地目:道路」或「使用人:道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帳及 實測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既別無終止租約或拋棄承租權之事實,則上訴 人辯稱,系爭土地,雙方之間既無書面之租約,被上訴人方面又無占有使用之事實,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租賃權存在?縱被上訴人之祖父徐慶火原有租賃權存在,其對該 租賃標的物已因闢建為公用道路而喪失占有使用權,其承租權自亦歸於消滅云云,即 非有據。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同屬計畫徵收而列為道路地之一五七之十七、 一五七之十八、一五七之十九、一五七之二十號等四筆土地原自一五七之二、一五七 之五、一五七之十二號土地分割出來,均係以粗線圈劃之範圍,在昭和十二年實測圖 及分管協議書內同樣未列入該四筆土地,但上訴人仍依該公業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撥 發補償費給付承租人一節,上訴人對之並不否認。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九成即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於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時,曾於討論事項第四案就「 如何方式認定本祭祀公業之持分」,經決議:「依照六十三年四月間測量分管面積為 準,若派下占有人或分管人對占有或分管土地如有境界不明或疑問須重測時,其所需 之一切費用由該分管人或占有人自行負擔」,並立有分管協議書,載明:「茲共同同 意依左列六十三年四月林金塗測量師實地清丈完畢本祭祀公業個人分管面積為準,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為證」。有該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分管協議書及簽到簿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五至一三三頁)。 則上開分管協議對身為派下員之被上訴人之性質如何,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終止 租約或拋棄承租權之關係,未見原審說明,茍有終止租約或拋棄承租權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是否能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承租分管」之權,非無探求之餘地。上訴人於 原審即執此辯稱,系爭土地歷經昭和十二年之清查及六十三年之分管協議,均未將被 上訴人列入分管或承租人名冊,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一方面主張 協議所決定分配比例領取補償費,一方面又主張不受分管實測清冊所載土地權利人名 冊之拘束等情(見原審更審卷第三四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 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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