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工作損失損害金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板橋市自強新村六一之一號一樓後方空地毆傷伊,致伊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
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另受有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
兩造互毆,伊亦住院,理應由上訴人賠償伊,故不同意上訴人
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確因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
上訴人之女何旻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空地即自強新村
六一之一號一樓後方之空地洗衣服時,故意將點燃之鞭爆丟至何旻融處欲嚇何旻融,
恰為上訴人所見而出聲制止,被上訴人竟為惱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頭、磚塊丟
擲何旻融及上訴人,致何旻融左頰、左前臂瘀腫受傷,上訴人左耳、左頸、左胸等處
受傷之事實,
業據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且被上訴人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
二九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亦坦承與上訴人互毆,其傷害上訴人自係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構成
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
所稱兩造互
毆等語,
惟檢察官已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縱令屬實,於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或提起
反訴前,仍不能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所為辯解
,即
非可採。茲審酌:㈠醫療費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部分:查,上訴人受傷之日期
為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亞門六四-二字第○八五號函
所載「病患因頭頸上胸部被石頭所傷,於八十三年十
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住院治療,花費為五千六百四十元,治療效果良好,出
院時應可從事一般家事工作」等語,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⒏之住院
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五千六百四十元可認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
外,餘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台大醫院診療,距其被毆
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已有七月餘,則該次診療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
年二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八七四號函所載,亦僅上訴人主訴前八個月曾有頭部外傷
病史而已,經檢查結果為精神官能症,非因被石頭所傷而引起之後遺症,
難認其該次
支出費用與本件傷害有
因果關係。附表所示編號⒉⒊⒋⒌⒍亦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亞東醫院診療,如前所述,距上訴人被毆之八十三年十
月八日已有七月餘,尚難認為該單據所列醫藥費用與本件傷害有關。附表所示編號⒎
⒐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因本件傷害所引起之後遺症。附表所
示編號⒑之醫療費用與編號⒉⒊⒋⒌⒍⒏有重複之處;且係門診費用,惟上訴人已於
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已因本件傷害住院,則應無再門診之必要,是附表
所示編號⒑單據上所列之醫療費用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五千六百四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
准許。㈡工作損失之損害金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查,上訴人提出其房屋貸款之繳納
明細,無由證明其所繳納之款項,係因賣饅頭之所得;另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每日確有三千元之收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以觀,除上訴人做饅頭
外,其配偶亦協同做饅頭,再依亞東醫院
前揭第○八五號函謂:「……治療效果良好
,出院時應可從事一般家事工作」,上訴人至多僅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住院
期間不能做饅頭。惟
參酌照片所示,上訴人做饅頭係以機器和麵,則上
訴人住院期間,其配偶仍得做饅頭銷售,況賣饅頭之顧客有其固定性,如於二個半月
連續不做生意,其顧客將流失大半,上訴人謂其二個半月之內不能做饅頭出售,有違
常理。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申報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該做饅頭之收入
;再依台北市麵粉製品業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麵職工精字第五八九號函載:
「……做饅頭費時費力,有人工製造,也有機器製造,有自售有批發,有店面有攤販
,有市區有郊區,這些因素都影響其利潤的多寡,故無法明確告之利潤若干」,是已
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出上訴人做饅頭之利潤究為若干,遑論上訴人
迄未就其每日
進貨(麵粉)多少舉證,以供法院計算其利潤若干。再者,做生意有賺有賠,上訴人
所舉上項證據仍無由證明伊每日收入為三千元,則此部分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
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左耳、左頸、左胸受傷,
肉體、精神確受痛苦,
爰審酌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上訴人施暴之實際情況,
暨兩造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上訴人賣饅頭、無營業登記,且係初中畢業,有一間房屋,
但有貸款;被上訴人月入約三萬元,有一間
不動產,已辦抵押,已婚有一小孩,未滿
三歲,且係二專畢業,配偶未上班),認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之請求,以二萬五千
六百四十元本息為
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云云,爰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醫藥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九十八萬元
本息之訴部分,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損害金之訴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以觀,認除上訴人做饅頭外,其配偶亦協同做饅頭,再依醫院
上開第八五號函意旨,
認上訴人至多僅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住院期間不能做饅頭。復
認上訴人做饅頭係以機器和麵,則上訴人住院期間,其配偶仍得做饅頭銷售等語,前
後論述即屬矛盾。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
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
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本院十八年
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
參照)。若上訴人每日須做饅頭銷售,而其配偶僅係協同為之
,則上訴人受傷住院或治療期間,自不能再做饅頭銷售,即實際受有損害。而其數額
縱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
非不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原審就此
未
遑詳加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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