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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華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敦仁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 日,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提 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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