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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黃玉鳳、趙玉娥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向振有建設 公司(未設立登記)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二棟,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面額計二百萬元,以擔保出賣 人之義務。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經雙方合意解除。訴外人謝黃玉 鳳、趙玉娥將因此所生之債權全部讓與於伊,由伊執有上開支票,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五十七萬五千元,餘額一 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因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致無法再依該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求償 。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利益,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 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不得再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且伊簽發上開支票係保證於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茲 合建契約已合意解除,伊未因合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云 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之票據上債權, 固因時效消滅而未能受償,然被上訴人辯稱: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伊為 保證合建契約之履行而簽發,兩造間非有債權債務關係,茲合建契約業經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未建築房屋「受有利益」(似為未受有利益之誤),自無需償還票據上利益 云云。茲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於本約成立後,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開立所收相等數額(即二百萬元)之支票,載明建築執照領出日期為開票日,若乙 方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核准領出時,甲方(即上訴人及謝黃玉鳳、趙玉娥等三人)即無 條件將上開所收支票退還乙方,絕不拖延,若乙方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未能核准時,本 買賣契約作廢,甲方並得將所收支票提示領款,視為乙方退還之買賣款。」等語,文 義觀之,上開支票固係為保證合建契約之履行而簽發,於合建房屋之建築(造)執照 未能獲核准時,上訴人及謝黃玉鳳、趙玉娥等三人,即得將支票提示兌現,票款視為 被上訴人所退還之買賣價金,因此上訴人及謝黃玉鳳、趙玉娥等三人,就上開支票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依兩造嗣後於七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買賣契約尾頁最末註明:「本 約特約條件,乙方所開立之支票,開票日期暫訂為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若合建土地 所申請廢池證明未能於前述日期核准發給,雙方即會同前往戴國門催討本支票應付款 項無訛。」等語,明定開票日期及限制「上訴人」(似為被上訴人之誤)必須於七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取得廢池證明,否則本件支票即應支付兌現。至於兌現方式, 乃因被上訴人出售於上訴人之房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戴國門訂購轉售,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收取之價金二百萬元,已交付戴國門,兩造乃約定會同前往戴國門處催討支 票應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並未受有二百萬元 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受有票據上利益,應屬可採。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之執票人,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消滅後,倘執票人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 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 請求返還,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出賣房屋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黃玉鳳、趙玉娥等三人,並收受上訴人等三人交 付之價金二百萬元,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上訴人及謝黃玉鳳等三人收執;及被上訴人 出售之房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戴國門訂購轉售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價金 二百萬元,已交付戴國門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以觀,上訴人及謝黃玉 鳳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房屋買賣,與被上訴人向戴國門購買房屋係二個獨立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訴人價金之義務,與戴國門所負返還被上訴人價金之 義務,係兩個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審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價金二百萬元, 已交付戴國門,故兩造約定應會同前往戴國門處催討本件支票應付款項,遂認定被上 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並未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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