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 誠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上訴人坐落於竹北之「轟動天廈」安全措施工程,負責地
下井開挖及擋土柱興建等工程項目。地下井開挖工程之進行,係由上訴人點井而由伊
負責開挖。上訴人並向伊承租抽水馬達用以抽乾井內之地下水,以便工地開挖,上訴
人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所承租之馬達。
詎上訴人於伊承作之工程完工撤退後
,竟疏未注意依約維護馬達,導致工地其他工程之混凝土及雜物,紛紛掉落井內,於
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所有在井內之馬達全遭掩埋。上訴人僱工潛入井內僅取回十一
具,其餘八具(包括鶴見牌KTZ-55H\L 型7.5HP 馬達一台,KTZ-110L型15HP馬達六台
及GH-622型30HP馬達一台)均因流入井中之混凝土乾涸而無法取出。該八具馬達當時
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十
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
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可能使用到之機器、材料或工程進行中必要之
填挖行為,已約定實做實算之
報酬及計價方式,實無向被上訴人承租馬達之必要。且
系爭馬達既係被上訴人施工
期間使用之物,不論其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自他人取得,均
與伊
無涉,伊無負保管義務,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遭掩埋之馬達是否均為鶴見牌
、其型式價值如何﹖亦有疑問。況被上訴人不依約定之出工日數出工,挖井部分遲延
十一日,擋土柱部分遲延七十日方完成,應給付伊逾期罰款八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
等情,資為
抗辯,並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
承攬上訴人坐落新竹縣竹北之轟動天廈安全措施工程,負責地下井開挖及擋土柱興建
工程,
嗣因工地內其他工程之混凝土及雜物,掉落井內,致井內馬達中有八具遭掩埋
無法取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兩
造所訂定之工程
承攬契約,係包括承攬與租賃之結合契約,有兩造提出之承攬契約
暨
估價單
可按。估價單載明:「抽水出租」、「單價七千元」、「租期以月為單位」等
語,承攬契約並明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抽水馬達,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
自認;
上訴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具馬達月租金七千元等情,亦有估驗請款單三件可按。
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馬達被掩埋之初,曾僱工潛裝潛入取回十一具,並負擔
大部分費用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則其抗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達八具並無租賃關
係
云云,即無足取。次查系爭馬達八具均為鶴見牌,其型式包括KTZ-55H\L 型7.5HP
一台、KTZ-110L型15HP六台、GH-622型30HP一台,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購買,
業據證人沈清興、陳燕端
結證屬實。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一七
一號「抽水機」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馬達八具折舊後之每台價值KTZ-55H\L型7.5
HP為二萬七千二百元,KTZ-110L型15HP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GH-622型30HP為八
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馬達係因上訴人監督不週,致工地內其他工程施工時,不慎將混凝
土及雜物掉落井內而遭掩埋,自
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系爭馬達之毀損
滅失,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馬達八具之損失,在
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範圍內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百
分之五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承攬之挖井工程,係由上訴人點井而由
被上訴人負責開挖。工地內需挖多少口井,井內需放多少匹馬力與數量之馬達,以抽
乾地下水,亦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如因上訴人錯估
地質與地下水出水量時,即將影響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進度。故此類挖井工程之施
工,依一般工程慣例,除事先約定施工日概數外,如遇有不可預料之狀況,則隨時追
加工程、工期及工程款。被上訴人實施挖井工程後,即發生因工地抽取地下水,導致
鄰房缺水之情事,上訴人因派員與鄰房協商,施作配水工程,並決定工地不全面抽水
,加以梅雨季節雨量增大等因素,致工地地面一直無法完全乾涸,被上訴人之擋土柱
工程施作困難,工期因而延後。嗣兩造
乃先後議定以「打水做」與「潛水做」等方式
進行施工,由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潛裝進入水裡施工,除原先每尺九百元之工資外,
每尺另加三千元之工程款。此項追加之工程導致超過原粗估之工程期限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備忘錄、及估驗請款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
上訴人已知悉工期之延長,係因工程追加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
追加之工程款亦已給付。竟仍主張工期不應增加,並以被上訴人工程遲延,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及主張與伊應給付之損害金額相抵銷,顯屬無理,為其
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與抗辯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領工
程保留款八十萬時,未主張被上訴人工程遲延而加以扣款,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云云,等法律上之意見,雖有欠妥
適,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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