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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鵲   被 上訴 人 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 誠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損失之八具馬達,係 由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田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秀勝工程行並 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對該訴外人給付租金損害之義務。且上訴人已自認系爭 八具馬達之出租人,並已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八具馬達毀損之全部損害,其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所受租金之損害,即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 台幣六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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