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丁 ○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江 金 都
江 洽 德
江 金 隆
彰化縣政府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阮 剛 猛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甲
○○、江金都、江金隆、江洽德、乙○○○(下稱甲○○等五人)竟無權占有其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㈡(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供為通
行並挖築水溝,復申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舖設柏油路面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作用,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之
地上物剷除,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等五人以: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千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
司)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由該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曹永杉代表與被上訴人乙○○○
協議,由該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乙○○○亦相對提供部分土地築成共同巷道,供公眾
通行(經編○○○鎮○○路○○巷○弄),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而撥款舖
設柏油路面,伊等自有權通行。且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亦為曹永杉所建造,
非伊所挖築
等語;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伊舖設柏油路面前曾經調查,無人
異議,始依申請
予以舖設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一一七一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八月十
二日雖登記為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賴祝排、賴豐祥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
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惟係訴外人千富公司所購,以其股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六十九年間千富公司因於該土地上搶建房屋,相隣之土地所有人乙○○○及楊張麗珍
亦於南側之同段一一七二號土地上搶建房屋四棟。千富公司
乃由股東亦為實際經營之
負責人曹永杉代表公司與乙○○○協議,由雙方各提供部分土地規劃設置巷道以供通
行,
是以千富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與乙○○○提供同段一一七二號北側土地,合併築成
寬約五台尺之系爭巷弄,並於兩側挖築水溝等情,已據證人曹永杉證述明確,復有千
富公司規劃之位置略圖足參。核該位置圖與系爭巷弄現狀相符合,亦為丁○所
自承。
乙○○○並據以申請編列為系爭南潭路二六巷十弄道路,亦有門牌證明書及位置圖
可
稽。查系爭土地於築設系爭巷弄水溝時,雖登記為丁○及賴祝排、賴豐祥名義,然事
實上既屬千富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於一一七一號土地建築大批房屋留設系爭巷弄,
足
徵曹永杉與乙○○○共同提供土地設置系爭巷弄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經公司股東所同
意。況證人曹永杉亦證稱: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均知悉此事,該土地
嗣後因公司解散而
分歸上訴人,現場情況應該瞭解等語。一一七一號土地嗣因公司解散而分配予丁○,
其以其妻即上訴人丙○○○名義登記,由賴祝排、賴豐祥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
前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丙○○○所取得部分仍為丁○
所有,丁○前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共同設置系爭巷弄以供通行,即應受
拘束。且查
千富公司與乙○○○雙方協議,係各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即雙方各提供自
己部分之土地作為使用對方所提供土地之代價,應係有償之租賃關係,依
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
嗣後被上訴人甲○○等向楊張麗珍買受其在一一七二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
自亦因而有通行系爭巷弄之權。再查系爭巷道依現場
勘驗結果,亦係一一七一及一一
七二號二筆土地之對外通路,有現場略圖
可按,
核與證人曹永杉證稱:並非公司蓋房
子才留巷道土地等語相符。協議提供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既屬必要,
難謂係違反區域計
劃法。何況協議完成道路在前,且於協議時雙方已均知將有區域計劃之公布,亦為
兩
造所不爭,亦不容上訴人嗣後以區域計劃之編定而否定在前之協議。被上訴人彰化縣
政府係因被上訴人甲○○等人之申請,始在私設巷道上舖設柏油,係基於行政權所為
之行為,顯
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巷道之意,即非系爭巷道之
占有人,為其
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
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證人曹永杉無權將系爭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
且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
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