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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丁   ○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江 金 都         江 洽 德         江 金 隆         彰化縣政府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 剛 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甲 ○○、江金都、江金隆、江洽德、乙○○○(下稱甲○○等五人)竟無權占有其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㈡(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供為通 行並挖築水溝,復申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舖設柏油路面等情本於所有權作用,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等五人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千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 司)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由該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曹永杉代表與被上訴人乙○○○ 協議,由該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乙○○○亦相對提供部分土地築成共同巷道,供公眾 通行(經編○○○鎮○○路○○巷○弄),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而撥款舖 設柏油路面,伊等自有權通行。且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亦為曹永杉所建造,伊所挖築 等語;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伊舖設柏油路面前曾經調查,無人異議,始依申請 予以舖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一一七一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八月十 二日雖登記為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賴祝排、賴豐祥三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 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係訴外人千富公司所購,以其股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六十九年間千富公司因於該土地上搶建房屋,相隣之土地所有人乙○○○及楊張麗珍 亦於南側之同段一一七二號土地上搶建房屋四棟。千富公司由股東亦為實際經營之 負責人曹永杉代表公司與乙○○○協議,由雙方各提供部分土地規劃設置巷道以供通 行,是以千富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與乙○○○提供同段一一七二號北側土地,合併築成 寬約五台尺之系爭巷弄,並於兩側挖築水溝等情,已據證人曹永杉證述明確,復有千 富公司規劃之位置略圖足參。核該位置圖與系爭巷弄現狀相符合,亦為丁○所自承。 乙○○○並據以申請編列為系爭南潭路二六巷十弄道路,亦有門牌證明書及位置圖可 稽。查系爭土地於築設系爭巷弄水溝時,雖登記為丁○及賴祝排、賴豐祥名義,然事 實上既屬千富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於一一七一號土地建築大批房屋留設系爭巷弄,足 徵曹永杉與乙○○○共同提供土地設置系爭巷弄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經公司股東所同 意。況證人曹永杉亦證稱: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均知悉此事,該土地後因公司解散而 分歸上訴人,現場情況應該瞭解等語。一一七一號土地嗣因公司解散而分配予丁○, 其以其妻即上訴人丙○○○名義登記,由賴祝排、賴豐祥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丙○○○所取得部分仍為丁○ 所有,丁○前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共同設置系爭巷弄以供通行,即應受拘束。且查 千富公司與乙○○○雙方協議,係各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即雙方各提供自 己部分之土地作為使用對方所提供土地之代價,應係有償之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嗣後被上訴人甲○○等向楊張麗珍買受其在一一七二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 自亦因而有通行系爭巷弄之權。再查系爭巷道依現場勘驗結果,亦係一一七一及一一 七二號二筆土地之對外通路,有現場略圖核與證人曹永杉證稱:並非公司蓋房 子才留巷道土地等語相符。協議提供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既屬必要,難謂係違反區域計 劃法。何況協議完成道路在前,且於協議時雙方已均知將有區域計劃之公布,亦為兩 造所不爭,亦不容上訴人嗣後以區域計劃之編定而否定在前之協議。被上訴人彰化縣 政府係因被上訴人甲○○等人之申請,始在私設巷道上舖設柏油,係基於行政權所為 之行為,顯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巷道之意,即非系爭巷道之占有人,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 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證人曹永杉無權將系爭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 且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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