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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莊○○   被上訴人 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楊進財之 大發代書事務所簽寫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財復並未親至協議離婚 現場,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必須具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 式要件,兩造間之離婚尚未生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願離婚之證人,不限於在現場親見其事實之人,始得為之。證人黃財 復雖未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但確實知悉兩造意欲離婚之事實,且當時兩造確有 離婚之合意,並於翌日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共同至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認 兩造間之離婚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以夫妻關係阻却刑事竊盜案 件之罪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其中證人黃財復並未在場,係由其配偶即另一證人黃蔡秀琴 持其身分證印章前來辦理證人簽章手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黃財復、黃蔡 秀琴證述屬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所指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證人黃財復並不認識兩造,且未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已據其次到庭結證屬實。是黃財復即不得為兩願離婚之證人 ,縱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兩造仍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 即使兩造事後曾共同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亦難補正上開形式要件之欠缺 ,兩造兩願離婚仍有效。次查楊進財代筆離婚協議書,固知悉兩造當時有離婚之合 意,但其既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亦不能補正上開形式要件之欠缺。上訴人主張楊 進財亦可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並無可取。兩造兩願離婚行為,雖屬無效,惟兩造間就 婚姻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心證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按兩造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 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簽訂之 離婚協議書影本辯稱:兩造兩願離婚已經二位證人簽名,離婚有效云云。惟按兩造縱 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協議離婚書,並有二位證人簽名,但既未經持以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契約自難認有效成立。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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