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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乙 ○○ ○        劉 莊 緣        廖 金 科        黃 明 進        林 蔡蘭 香        蔡江謝美惠        楊 許碧 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占有被上訴人乙○○○、劉莊緣、黃明進、林蔡蘭香、蔡江謝美 惠、楊許碧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㈡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七-一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五所示面積七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甲○○、乙○○○、劉莊緣、廖金科、林蔡蘭香、蔡江謝美惠 、楊許碧珠共有同段一九八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一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已逾十九年。又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自 民國三十四年起,即已存在,伊雖係於六十三年二月間始買受該房屋,自前手建屋 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善意並無過失占有該土地,連同伊占 有期間,已逾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伊應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權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被上 訴人竟提出異議,致未完成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就上開土地為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房屋係上訴人向他人購買,並其自建,足見其非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況其占有期間僅十九年,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不符;且 系爭一九八-一、二四七-一號土地已劃為公共交通道路,依法不得為私有,亦無法 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 為證,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訴請判決命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勝訴確定在案,有原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 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正本可稽。上訴人固主張自五十九年四月七日訴外人趙永安占用 系爭土地開始起算,今已逾二十年,伊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自得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云云。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 屋達二十年以上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又該 二十年之時效期間,固得合併前手之占用期間計算,然以前手主觀上亦有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用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上房屋於四十八年間即已存在,嗣於六十一年由 訴外人鄧毓芳向前手趙永安購得,翌年轉售於李旺枝,再於六十三年二月間轉售於上 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陳明趙永安已找不到,無法訊問;證人鄧毓 芳固證稱:「我六十一年間向趙永安買房子(指系爭土地上房屋),不包括土地,我 知道土地不是趙永安的」等語,另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各出具證明書均謂:「我與前手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嗣又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以前向趙永安買的,趙永安說這房子不包括土地, 但可以使用,一直到我把房子賣給李旺枝都不知道地主是誰,也沒有繳地租,上開證 明書的真意是行使地上權的意思。」等語。另上訴人提出證人白崑生之證明書載明: 「茲證明丙○○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起,即居住系爭房屋建物中,占有系爭土地時, 即表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至今未曾中斷。並具結證稱:「丙○○在六十 三年間買了系爭房屋後,均自己住一直到現在。」等語,又李旺枝亦證稱:「我於六 十三年間賣房屋(指系爭房屋)與丙○○時,有說過房子有地上權」等語,縱認證人 所述實在,然等就有關趙永安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方面之陳述,均純屬臆測之 詞,無法證明趙永安在六十一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於鄧毓芳之前,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合併其前手占用期間(六十一年起),迄被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時止,未達二十年。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一節, 即不足取。又上訴人陳明其占用土地之始即知土地係他人所有,直至被上訴人於七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前,均不知道土地係何人所有。準此,既不知土 地為何人所有,如何向土地所有人主張行使地上權﹖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查 詢有關該房屋地上權登記事項,足見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認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三年二月購得系爭房屋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七百 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亦可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求 為命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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