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黃培銘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黃清華律師
林春祥律師
劉佳田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
繼承人黃天富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一九
-九、一九-一四、二○-五二號土地三筆及○○○區○○路(原判決誤載為中正路
)一二六號房屋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九十萬元,
嗣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為獲較低之貸款利率,聽信被上訴人前經理江銘
崑之遊說,以配偶即上訴人乙○○○為
保證人,並以
上開不動產為
擔保,改向被上訴
人抵押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償還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及自用,
詎江銘崑竟擅
自盜蓋黃天富及保證人乙○○○之印鑑,多冒借一千零八十萬元,黃天富及乙○○○
始終不知被冒名多借情事。黃天富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因中風猝死,伊為
繼承人,
均不知黃天富抵押借款若干,江銘崑要求伊蓋章承受黃天富之債務,並稱可將最高限
額抵
押金額變更提高為二千四百萬元,以備而不用,伊遂辦理之,江銘崑竟再冒用伊
名義加借五百萬元,致伊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為二千萬元。
迄八十二年間,伊收到
被上訴人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始知悉之。伊承受黃天富向被上訴人之抵押借
款僅為四百二十萬元,超過部分即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係江銘崑所盜借
等情,
爰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抵押放款本金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天富生前確係向伊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且乙
○○○於黃天富逝世後,為清償前欠,重為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伊之抵押債權自屬存
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天富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日)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並以其配偶乙○○○為連
帶保證人,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
抵押權;黃
天富逝世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日)
,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上開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變更為二
千四百萬元,變更債務人為乙○○○,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甲○○、黃培銘
,經登記完畢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黃天富設定上開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
權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
筆,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借款三百萬元;總計一千五百萬元。上
開借款均經撥入黃天富在被上訴人合作社開立之三六六七-二號帳戶。逾一年後,因
未清償,黃天富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換單續借,並均以乙
○○○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款約定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明細帳卡、借據為證
。且黃天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對一千二百萬元續借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
十三日發送對帳回單,經黃天富在其上蓋章承認;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寄發一千五百萬元之對帳回單,亦經連帶保證人乙○○○蓋章承認,有放款往來
對帳回單、收件回執
可考。上訴人於黃天富逝世後,申報遺產稅時,亦將上開一千五
百萬元列入黃天富之負債,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函檢送之申報書及附件
足憑。雖上訴人稱,黃天富遺產稅申報書上將該一千五百萬元
列為黃天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係受江銘崑矇騙或盲目蓋章
云云。然乙○○○既為該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能以受矇騙或盲目蓋章以之搪塞。而其
所稱為貪圖節稅或免稅
,始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謊報
一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均不足取。至證人江銘崑雖證
稱,超過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係伊所冒貸多借云云。
惟查江銘崑係黃天富之妹夫,與上
訴人誼屬至親;且江銘崑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業務
侵占案件,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冒貸
犯行,有刑事判
決可稽;被上訴人公共
關係人事室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報告書,亦未提及此部分
冒貸行為,有證人林豐中提出之報告書
可憑;江銘崑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均否認其有冒
貸,茲却坦承為其冒貸,不無迴護徧袒,為至親上訴人逃避債務之嫌,核無可採。又
證人林豐中雖證稱,江銘崑有本件冒貸行為云云,並提出會議資料為證。然查該資料
固提及江銘崑就客戶朱永昌部分有冒貸行為,但在黃天富部分則未有認定,並不足為
黃天富部分亦屬冒貸之證明。且證人林豐中原任被上訴人合作社監事,因監事改選,
與被上訴人興訟,並兩次聲請
假處分,有選舉理監事無效民事判決及假處分裁定可稽
,其與被上訴人積怨,所為
證言難免偏頗,亦不足取。又證人吳振信、張文章均未肯
定江銘崑就黃天富部分有冒貸行為,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超
過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借款係江銘崑所冒貸多借,伊均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經查
乙○○○為清償前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
百二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共二千萬元,由黃培銘、甲○○、江銘
崑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轉帳提領二千零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有借據、帳卡
、取款憑條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借據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取款憑條上乙○○○之
印章與其開戶時所留存印鑑亦相符,
堪認為真實。由
是以觀,該二千萬元之借款,係
於上開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後,由乙○○○為借款人,甲○○、黃培銘
、江銘崑為連帶保證人,另與被上訴人所發生之抵押借款,與先前黃天富之一千五百
萬元抵押借款,並
非同一,該借款均已撥入乙○○○之帳戶並由其提領,是該二千萬
元之抵押債權應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中超過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
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贅述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