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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黃培銘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黃清華律師         林春祥律師         劉佳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繼承人黃天富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一九 -九、一九-一四、二○-五二號土地三筆及○○○區○○路(原判決誤載為中正路 )一二六號房屋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九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為獲較低之貸款利率,聽信被上訴人前經理江銘 崑之遊說,以配偶即上訴人乙○○○為保證人,並以上開不動產擔保,改向被上訴 人抵押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償還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及自用,江銘崑竟擅 自盜蓋黃天富及保證人乙○○○之印鑑,多冒借一千零八十萬元,黃天富及乙○○○ 始終不知被冒名多借情事。黃天富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因中風猝死,伊為繼承人, 均不知黃天富抵押借款若干,江銘崑要求伊蓋章承受黃天富之債務,並稱可將最高限 額抵押金額變更提高為二千四百萬元,以備而不用,伊遂辦理之,江銘崑竟再冒用伊 名義加借五百萬元,致伊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為二千萬元。八十二年間,伊收到 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始知悉之。伊承受黃天富向被上訴人之抵押借 款僅為四百二十萬元,超過部分即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係江銘崑所盜借等情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抵押放款本金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天富生前確係向伊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且乙 ○○○於黃天富逝世後,為清償前欠,重為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伊之抵押債權自屬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天富於八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以其配偶乙○○○為連 帶保證人,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黃 天富逝世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日) ,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上開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變更為二 千四百萬元,變更債務人為乙○○○,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甲○○、黃培銘 ,經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黃天富設定上開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 權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 筆,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借款三百萬元;總計一千五百萬元。上 開借款均經撥入黃天富在被上訴人合作社開立之三六六七-二號帳戶。逾一年後,因 未清償,黃天富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換單續借,並均以乙 ○○○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款約定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明細帳卡、借據為證 。且黃天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對一千二百萬元續借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 十三日發送對帳回單,經黃天富在其上蓋章承認;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寄發一千五百萬元之對帳回單,亦經連帶保證人乙○○○蓋章承認,有放款往來 對帳回單、收件回執可考。上訴人於黃天富逝世後,申報遺產稅時,亦將上開一千五 百萬元列入黃天富之負債,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函檢送之申報書及附件足憑。雖上訴人稱,黃天富遺產稅申報書上將該一千五百萬元 列為黃天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係受江銘崑矇騙或盲目蓋章云云。然乙○○○既為該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能以受矇騙或盲目蓋章以之搪塞。而其所稱為貪圖節稅或免稅 ,始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謊報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取。至證人江銘崑雖證 稱,超過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係伊所冒貸多借云云。查江銘崑係黃天富之妹夫,與上 訴人誼屬至親;且江銘崑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業務侵占案件,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冒貸犯行,有刑事判 決可稽;被上訴人公共關係人事室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報告書,亦未提及此部分 冒貸行為,有證人林豐中提出之報告書可憑;江銘崑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均否認其有冒 貸,茲却坦承為其冒貸,不無迴護徧袒,為至親上訴人逃避債務之嫌,核無可採。又 證人林豐中雖證稱,江銘崑有本件冒貸行為云云,並提出會議資料為證。然查該資料 固提及江銘崑就客戶朱永昌部分有冒貸行為,但在黃天富部分則未有認定,並不足為 黃天富部分亦屬冒貸之證明。且證人林豐中原任被上訴人合作社監事,因監事改選, 與被上訴人興訟,並兩次聲請假處分,有選舉理監事無效民事判決及假處分裁定可稽 ,其與被上訴人積怨,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亦不足取。又證人吳振信、張文章均未肯 定江銘崑就黃天富部分有冒貸行為,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超 過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借款係江銘崑所冒貸多借,伊均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經查 乙○○○為清償前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二 百二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共二千萬元,由黃培銘、甲○○、江銘 崑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轉帳提領二千零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有借據、帳卡 、取款憑條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借據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取款憑條上乙○○○之 印章與其開戶時所留存印鑑亦相符,認為真實。由是以觀,該二千萬元之借款,係 於上開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後,由乙○○○為借款人,甲○○、黃培銘 、江銘崑為連帶保證人,另與被上訴人所發生之抵押借款,與先前黃天富之一千五百 萬元抵押借款,並同一,該借款均已撥入乙○○○之帳戶並由其提領,是該二千萬 元之抵押債權應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中超過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 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贅述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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